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97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錦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盒(驗餘淨重壹點玖壹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晚間」之記載後,應補充「11時許」、第3行關於「3室」之記載後,應補充「居所」、第6行關於「重約
6.16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餘淨重1.9157公克」,及增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更正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盒(驗餘淨重1.915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華碩牌手機1支,核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97號被告李錦杰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88年5月26日停止處分出監釋放;所涉刑案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9月13日行刑權因時效完成未執行而消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李錦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0日晚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3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吸管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盒(重約6.16公克)、吸食器乙組,同日20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錦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錦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6.16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而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檢察官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張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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