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票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票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票字第1398號聲請人 許慶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范翔棋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聲請人未提供正確完整之附表(票號CH265908號金額無法辨識真正之金額,請撤回該本票之聲請;聲請狀附表最後一列票號記載錯誤,請更正之。)。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算利息。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寄回本院。<如本票有多紙,請載明各本票之票號,分別表明其提示日>。經本院民國
110年5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雖聲請人具狀陳報票號CH265908號本票原本及附表,然該本票與聲請人遞狀時所附本票有異,顯經塗改。又所陳報之附表所載本票金額部分有誤,且漏載一張,補正不完全,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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