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3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振福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振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振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2之「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均應更正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4號、105年4月21日」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載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5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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