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475號原告 謝明昇 被告邱瑩𤩧即 邱宇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4,300元(即上開建物之最新課稅現值),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租金、違約金及水電費用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4,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