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少偉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少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少偉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5年9月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4年5月9日另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05年10月17日以105年度簡字第5831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11月14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詹少偉因於104年7月17日13時許,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
2月24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於105年7月29日以
105年度易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05年9月5日確定,其緩刑期間係自105年9月5日起至107年9月4日止。詎受刑人於上揭案件尚在偵查、審理期間(緩刑前)之104年5月9日,竟又在新北市○○區○○○路與府中路口時,另基於冒用他人「高杰」名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案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已於105年11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2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甫因竊盜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審理期間,竟仍不知反省警惕,旋又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法院於緩刑期內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顯無悔悟之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