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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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國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1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國良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蔡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大量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終致發生嚴重事故,雖幸未造成無辜他人受害,已顯示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事實部分「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補充為「竟仍自同日凌晨4時10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本院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狀,並無失出,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135號偵查卷宗第5頁、第35頁、本院卷第26頁),知所悔悟,又被告前此並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行為當日為農曆大年初一凌晨時分,其自稱飲酒後因無法攔到計程車,始心存僥倖駕車返家,並非全然不可信,又被告已將車輛出售,並賠償修復電線桿之金額,此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聖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影本各1紙、照片6張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另被告之父罹患口咽惡性腫瘤、第二型(成人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其子罹患進行性杜馨氏肌營養不良性退化(重症)、進行性肌萎縮(重症)、關節緊縮,踝及足、新陳代謝失調症,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4頁、第5頁),均需由被告照料,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6,000元,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倘被告如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劉芳菁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