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2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2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周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貳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設籍臺北市信義區,是本
院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6日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自93年2月27日起未
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又原債權
人業將前揭債權轉讓予原告並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
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920元
合計192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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