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易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處罰人 潘明和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經本院以106年度
雄秩字第35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因逾期不繳納,移送
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
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
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執行通知單,應載明左列事
項:一、應受執行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二、應受執行之處罰。三
、裁處機關、裁定書或處分書字號及裁處確定之日期。四、
應受執行之時間、處所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五、其他應告知
應受執行人之記載事項。六、通知機關及年月日」,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第55條、第59條亦明文規定。是移
送機關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處之罰鍰案件,應於裁
處確定後以「執行通知單」合法通知被處罰人繳納,俾使被
處罰人知悉應為繳納、或依法聲請分期完納,待被處罰人逾
期不為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者,始得向法院聲請為易以
拘留之裁定。再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
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警察機關
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亦規定甚明;而社會秩序維護法就相關裁定文書
之送達並無特別規定;是有關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相
關文書及裁定之送達,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或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方為合法。
二、又「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
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
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
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
經三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甚明。是關於
公示送達之方法,除應將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
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
知或公告之。兩者必須兼備,苟缺其一,即不生公示送達之
效力(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8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106年雄秩字第35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000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
四、本件被處罰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且有
被處罰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而移送機關經向高雄市
政府苓雅分局函查結果,雖於106年8月24日函稱「本分局
派員按址前往,惟按址遍尋不著該址,經鄰近居民聲稱已拆
遷,不知 潘民 去向亦無從聯繫。」等情,有苓雅分局106年
8月2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4173000號函(卷第6頁)
可參,固可認為被處罰人確實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然移送機關僅在106年9月19日上午10時,將被處罰人應受
執行通知單以張貼在移送機關公告欄之方式,載明被處罰人
應在10日內完納,逾期不完納,易以拘留等,並提出上開函
文、本院106年雄秩字第35號裁定、現場照片、公示送達照
片等影本份為證;移送機關所為公示送達既未張貼於法院牌
示處,又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並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所定公示送達之程序,難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依上開說
明,移送機關本應送達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予被處罰人,而
仍未於收送通知10日內繳納罰鍰,始得向法院聲請易以拘留
;本件執行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尚有欠缺,不生逾期未完納而
得聲請易以拘留之問題。從而,移送機關以被處罰人逾期不
完納罰鍰為由聲請本院易以拘留,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