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38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方靖婷 (原名 趙靖婷 )
楊子青 (原名 楊玉梅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參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子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方靖婷前邀同被告楊子青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00年間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簽立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利息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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浮動計息,被告方靖婷應於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
年之次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方靖婷於104年6月畢業,應自105年7月1日開始攤還,
詎被告方靖婷自105年9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107,2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
楊子青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方靖婷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無法一
次還清,請求分期攤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楊子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
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
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
照。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個人基本資料、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
且為到庭之被告方靖婷所不爭執,其雖請求分期攤還,然要
非否認原告有此債權存在,即不影響本件之論斷;而被告楊
子青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