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688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 謝衿月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12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 尤秀琴 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9年12月2日起至民國119年12月1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4年5月18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26,024元,依契約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信用卡聲請書影本1件為證。
四、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6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已清償完畢,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其他特約事項為定型化契約,相對人未受告知,並未預見所負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務亦為抵押權擔保範圍,故契約尚未成立,且該條款顯失公平,約定亦應無效等語。本院就此復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於收受後迄今未表示意見,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應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借款人既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所述,屬實體上之爭執,且與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要件無涉,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附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