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雪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雪鳳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傅雪鳳前因強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號、96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7月,上開2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2年9月確定,於97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8年7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17日20時10分許,在 林文鴻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賣場內陳列販賣之淨化活膚面膜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帕瑪氏美肌體驗組1包(價值29元)、美體主張香氣乳液1罐(價值65元)、美體主張水感乳液1罐(價值129元)及多功能體驗組BB霜1包(價值99元),得手後置於其外套內未結帳而欲直接離去之際,為林文鴻之店員清點商品後發現有2樣商品短少而阻止傅雪鳳離開,傅雪鳳遂將前開淨化活膚面膜1包及帕瑪氏美肌體驗組1包結帳後離去。嗣經林文鴻調閱店內錄影帶發現不只短少2樣商品,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傅雪鳳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林文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6幀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傅雪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顯有不該;衡以其所竊物品總值293元,尚非鉅額,犯罪情節及危害未至重大,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