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9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允忠選任辯護人趙興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允忠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允忠於民國99年11月5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現改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同)明義街11巷往明義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 郭志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鄭妙智 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往景安路132巷方向行駛,行抵上開路口,因而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汽車之左前方保險桿撞擊郭志杰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後方排氣管,致郭志杰、鄭妙智人、車倒地,郭志杰受有左肩及上肢挫傷、左手腕挫傷扭傷、左腕三角韌帶軟骨破裂、左膝、左腕舟月韌帶受傷斷裂鬆弛之傷害,鄭妙智則受有右腳踝骨折及撕裂傷約5公分、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羅允忠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志杰、鄭妙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羅允忠(下稱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志杰、鄭妙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4頁、第33頁、第55頁至第5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31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0212號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43頁、第24頁至第25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徵(見偵查卷第30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以致肇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郭志杰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及上肢挫傷、左手腕挫傷扭傷、左腕三角韌帶軟骨破裂、左膝、左腕舟月韌帶受傷斷裂鬆弛之傷害;告訴人鄭妙智則受有右腳踝骨折及撕裂傷約5公分、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各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吉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憑(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2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告訴人郭志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惟告訴人郭志杰此部分之過失,於法尚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郭志杰、鄭妙智受傷之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本案之交通過失,致告訴人郭志杰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及上肢挫傷、左手腕挫傷扭傷、左腕三角韌帶軟骨破裂、左膝、左腕舟月韌帶受傷斷裂鬆弛之傷害,而告訴人鄭妙智則受有右腳踝骨折及撕裂傷約5公分、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吉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憑,已如上述。足證被告因本案之交通過失所造成告訴人郭志杰、鄭妙智之傷害非輕,被告於肇事後,竟執詞不積極與告訴人等洽商民事賠償事宜,僅願意賠償告訴人等共新台幣160,000元,原審竟僅量處被告拘役55日,顯有失出之嫌。檢察官循告訴人等之聲請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上亦多有不便,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郭志杰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情況(肇事主因)、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再生訟累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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