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55號抗告人 王慶忠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一四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慶忠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份因酒駕違背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處以有期徒刑五月,且不准易科罰金,惟抗告人的妻子於十多年前中風,行動不便,長期臥病在床,去年又因腎臟嚴重萎縮開始洗腎,醫師評估後認為需在家由家人操作腹膜透析;抗告人之妻子剛動完裝設腹膜支架的手術後,護理師及醫師曾囑咐操作洗腎過程的感染風險及危險性,所以家屬一定要上過二個星期的訓練課程才可實際操作,直到現在都是抗告人幫妻子每天三次操作腹膜透析,且因抗告人之妻子曾中風二次又有C肝帶原,每個月都是由受刑人親自帶往嘉義長庚之腎臟科、胃腸肝膽科及心臟血管科回診,若抗告人入監服刑,抗告人妻子之病情恐會雪上加霜,而腹膜透析也無法找毫無訓練之人來操作,實讓抗告人憂心不已。
㈡原裁定提及:「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如准予易科罰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也難以維持法秩序。」但因受刑人確有供應家庭經濟所需及照顧妻子之重擔,希望能准予易服勞動服務,以公益勞動方式回饋社會,將專長投入社區服務,以專業勞動代替入監服刑,除能兼顧家庭,更能透過服務中學習友善與感動,讓自己體驗更弱勢之團體,從中學習包容,可達到真正教化的目的,懇請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或准易服社會勞動。爰不服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受刑人於一0二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起飲用啤酒,
在臺南市新營區天鵝湖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下午二時許飲用完畢後,駕駛重型機車,於當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經臺南市○○區○○路與三民路八巷路口處,因注意力無法集中,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六一毫克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一0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一0二年六月十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二年度執午字第三0七二號執行指揮書各一件在卷可考,並經原審法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刑人係第四次酒駕,如不執行原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以該署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執行,並註明受刑人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執行案卷(一0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三五號)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雖執前情詞為由就執行檢察官前揭處分提出本件聲明
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惟查:受刑人於為本件酒駕犯行之前,已三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二八八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五日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朴交簡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二七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理應知所警惕,痛下決心不再酒駕為是,詎受刑人竟又第四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罔顧公眾安全之心態昭然若揭,如執行檢察官仍准予易科罰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至為灼然。據此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前開事實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為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從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此外,亦未見執行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執行檢察官以一0二年度執字第三六五九號執行命令指揮執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即難指為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既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但書情形,即應不准許易科罰金
,至受刑人有無因身體、職業及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不應列入考量,故受刑人以其現已診斷出肝腫瘤在戒除酒癮中,且若入監服刑,無人扶養受刑人之配偶之家庭經濟情況為由,指摘檢察官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不當,即屬無據,併此敘明等語。
三、經查:㈠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後,於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事由而為裁量,非謂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輕微,即應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行使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八號、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九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法院審理後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認被告犯行符合法定易科罰金規定而於宣告罪刑時並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關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一節,並非為裁判之法院審酌之事項,此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審酌該事由而決定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係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得據該確定判決,而不問具體犯罪情事均准許易科罰金甚明。
四、次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慶忠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一0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係第四次犯酒駕,如不執行原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以該署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執行,並註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㈡原審法院以受刑人在本件酒醉駕駛犯行之前,已有三次涉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易科罰金或發監執行之紀錄,受刑人理應知所警惕,痛下決心不再酒駕為是,詎受刑人竟又第四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罔顧公眾安全之心態昭然若揭,若執行檢察官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檢察官執行上揭處分,業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自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行使有何瑕疵情事,依上開說明,法院並無介入審查之必要。原審據此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執字第三六五九號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聲明異議所持各項事由為不可採,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本件抗告人既有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或同條第四
項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即應不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至抗告人有無因配偶需其照顧或家庭經濟所需由其供應之情形,本非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所應審酌事項。抗告人抗告意旨以配偶需賴其照顧,及家庭經濟所需由其供應等情,指摘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為不當云云,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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