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04號聲請人 陳新埤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935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37號、94年度訴緝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0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確定判決以證人 陳寬銐陳哲敏陳苑瑩陳伯合 之陳
述,以為認定之基礎,惟查該證人在調查站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且徵諸陳苑瑩於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不知道本件 雲嘉南 及王翔公司以人頭戶貸款,調查局訊問供述受到 黃錫圭 之指示及『壓力』,乃係因當時新分行成立,在調查站我是表示行員業績的壓力,非貸款的壓力,任職期間未接過陳新埤申請貸款之案件。」證人陳寬銐到庭證述「未經手雲嘉南及王翔公司貸款案件,也不認識該客戶,貸款程度是要依程序辦理再經核准的,沒有壓力。」證人陳伯合到庭證稱「不知道本件雲嘉南及王翔公司以人頭戶貸款,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述:「受到黃錫圭給予的壓力,是希望時間上趕快辦好的意思。」云云,紀錄在卷,已足以證明黃錫圭並無對貸款承辦施壓力,尤無與再審聲請人勾結,至為明確。乃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竟漏未詳予審酌,徒以證人事後迴護被告等臆測之詞,而為再審聲請人不利之判決,於法顯嫌未合,尤有再審之原因。
㈡坐落嘉義縣○○鄉○○村○○○段○○○○○號土地面積0.8131
公頃(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係000-0號分割而來,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2年12月30日由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核准抵押貸款9千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12月30日至112年12月30日。且聲請人繳息正常,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簡稱臺南企銀)更無催討借款之情事,此有呈庭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再審聲請人並無遭受清償借款之壓力,根本無需提前清償。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王翔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王翔公司)財務週轉困難,再審聲請人為籌措資金清償借款,乃勾結有教友私誼之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經理黃錫圭辦理貸款,純與事實不符,且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竟漏未審酌,實嫌速斷。況聲請人當時向中興銀行及中華銀行貸款,純係因該二家銀行抵押借款後,由該二家銀行直接向一胎銀行即臺南企銀清償,繼而由該二家銀行取得一胎抵押權人地位(即所謂「借新還舊」),聲請人從未經手任何款項,且該二家銀行之權利絲毫未損,聲請人又如何合致背信罪?㈢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無身分者若
否認與有身分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法院自應在事實欄具體認定其有犯意聯絡之犯罪構成事實,並在理由內說明其依據,方為合法。查:系爭土地面積0.8131公頃於82年12月30日向臺南企銀設定抵押借款9千萬元,實際貸款7千5百萬元,核貸條件為每平方公尺9,223.95元,後因新銀行成立,貸款利息較低,聲請人乃以上開000-0(面積1251平方公尺)、000-00(面積1218平方公尺)地號二筆土地另向中華銀行貸款,分別貸得1,200萬元與700萬元,核貸條件為每平方公尺7695.42元,又當時聲請人之配偶 陳劉金芬 名下之000-00(面積1165平分公尺)、000-00(面積1075平方公尺)地號二筆向中興銀行貸款,共貸得1,500萬元,核貸條件為每平方公尺
6696.42元。由此以觀,中興銀行嘉義分行對於聲請人提供擔保土地之估價,顯屬偏低,並無高估,至為明確。苟聲請人與黃錫圭相互勾結,該行對土地價值之徵信、估價及核准貸款數額,依諸經驗法則,豈有反較臺南企銀、中華銀行之估價還低之理?況聲請人於同一時間申貸之二間銀行,申貸之時間點相同、同樣是「借新還舊」、每平方公尺可貸得之金額皆低於臺南企銀放貸之金額,豈有向中華銀行貸款無刑責,向中興銀行貸款有刑責之理?足證再審聲請人與黃錫圭並無相互勾結,至為明確。乃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均未詳予審酌,於法嫌有未合,原確定判決悖於事實。
㈣本案再審聲請人是否應與黃錫圭共同負擔刑法上之背信罪,
除應審究聲請人等主觀上有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即中興銀行)利益之不法意圖外,客觀上首應審究者在於,本貸款案所提供擔保即系爭土地於貸款當時是否有故意高估擔保品價格,亦即有無徵信不實進而超額貸款以為評斷。經查中興銀行嘉義分行對系爭土地之徵信既無不實、高估及超額貸款之情形,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等在主觀上既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於法實難令負刑法上背信之罪責。換言之,本案供擔保之土地於貸款當時之價值究竟如何?此與認定聲請人有無被訴違法超貸之背信等犯罪事實,至有關係,原確定判決採認土地於借貸當時之價值及超貸一情,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上開證據不相適合,自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有影響於判決結果之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㈤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目的犯與結果犯,本件被告等究否應負
公訴人所指訴之背信罪嫌,仍應自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以資認定。又背信罪之成立,須一、為他人處理事務;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三、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四、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五、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本人財產、利益之損害間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等為構成要件,始克相當。至「化整為零、套貸資金、分散人頭、集中使用」之情節,尚非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縱有上開情節,仍應審酌是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否具違法性之有責行為加以認定。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八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提供自己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而貸款,為法之所許,固不待言,縱債務人提供「第三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而貸款,亦非法之禁;據此,若有多數債務人(申請借款之人)共同提供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之不動產為擔保,向債權人辦理抵押貸款,與前開民法第860條規範正相符合,本為民法上之合法行為,至於貸款資金如何使用,除非另涉不法,否則尚不得以貸得資金之運用情形,反推本屬合法之貸款行為為違法。
㈥又查各金融機構不動產抵押貸款,對於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價
值之鑑定或核定,因放款政策之差異、資金是否充足、交易市場、不動產景氣及政府法令等因素之影響,各金融機構對於不動產價格之鑑定本有高低之別,此為金融業界慣行且週知之事實,是單就不動產價格鑑定之高低而言,本不足以論斷承辦人員是否有刻意違背任務、高估擔保品之行為,仍應佐以其他客觀事實以為評斷。換言之,擔保不動產價格之鑑定、核定,各金融機構內部本有控管之機制,倘金融機構評估貸款案所提供之擔保品在貸款當時能十足擔保債權,則擔保不動產每平方公尺(或每坪)單價核定為若干,應非構成背信之關鍵。是以系爭土地之徵信既無高估及超額貸款,益見再審聲請人與黃錫圭並無勾結背信之事,至為明確,於法自難令負刑法背信之刑責。
㈦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其犯罪主體,限
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亦即基於一定關係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身分之人。易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經查再審聲請人並非受中興銀行嘉義分行之委任,核與刑法上背信罪所應具備之身分關係不符,從而再審聲請人自不負背信罪責。
㈧本案證人陳伯合於一審審理中曾爭執調查局筆錄內容真實性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3年4月16日審理期日勘驗偵訊光碟後,證人陳伯合證稱:「(法官問:對於勘驗結果有無意見?)詢問時間太長,我的思考能力有降低,我的陳述可能不是很正確」,足見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疑義。復參以證人陳伯合於95年3月15日到庭證稱「不知道本件雲嘉南及王翔公司以人頭戶貸款,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述:『受到黃錫圭給予的壓力,是希望時間上趕快辦好的意思』」,已足以證明共同被告黃錫圭並無對貸款承辦施壓,尤無與聲請人勾結,至為明確。核證人陳伯合前開證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亦未經原審法院調查斟酌,且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
㈨又原審法院95年3月15日審理期日經證人陳哲敏到庭證稱:
「(問:對本件 嘉雲南 及王翔公司以人頭戶申請貸款是否清楚?)我不清楚」、「(問:對你在調查局供述:本件貸款被告黃錫圭有給你壓力,是何壓力?)我忘記在調查局所言」、「(問:你任職襄理期間,陳新埤有無曾申請二件貸款,而被以人頭戶退件?)我忘記了」;證人陳苑瑩證稱:「(問:本件雲嘉南及王翔公司以人頭戶貸款可知?)我不知道」、「(問:調查局訊問你時供述受到黃錫圭給你的指示及壓力,是何壓力?)因當時新分行成立,在調查站我是表示行員業績的壓力,非貸款給的壓力」、「(問:任職期間陳新埤有無申請貸款而被以人頭戶理由退件?)我沒有接觸過他的案件」;證人陳寬銐證稱:「(問:本件雲嘉南及王翔公司以人頭戶貸款可知?)我沒有經手,也不認識該客戶」、「(問:調查局訊問你時供述受到黃錫圭給你壓力,是何壓力?)我沒有壓力,貸款程序是要依程序辦理再經核准的」等語。上開證人所言皆足以證明黃錫圭並無對貸款承辦施壓,尤無與再審聲請人勾結,至為明確,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竟漏未詳予審酌,而為再審聲請人不利之判決,於法顯嫌未合。
㈩原確定判決以系爭貸款案造成中興銀行大筆呆帳、損害,因
而認再審聲請人有背信行為,係屬倒果為因。蓋銀行放款本有呆帳之風險,不得因放款賠錢,即認係再審聲請人背信所致,更何況再審聲請人已提供相當之擔保品,實不構成背信罪。亦即再審聲請人是否應與黃錫圭共同負擔刑法上之背信罪,客觀上應審究本貸款案所提供擔保即系爭土地於貸款當時是否有故意高估擔保品價格,即有無徵信不實進而超額貸款以為評斷,而中興銀行嘉義分行對於聲請人提供擔保土地之估價,與臺南企銀及中華銀行之貸款條件相較,顯屬偏低,並無高估,已如前述,是難認與背信罪相當。
末查,本案自偵查開始,牽扯許多公司及被告,每個被告之
涉案情況不盡相同,同案的「雲嘉南公司」部分,因該公司有遭華僑銀行嘉義分行抽回貸款,致財務週轉困難之窘境,或許有勾串中興銀行超額貸款之動機存在,然本案「王翔公司」部分,再審聲請人當時向中興銀行及中華銀行貸款,純係因該二家銀行為新設立之銀行,利率較低,因而向該二家銀行抵押借款後,由該二家銀行直接向一胎銀行即臺南企銀(現為京城銀行)清償債務,繼而由該二家銀行取得一胎抵押權人地位(即所謂的「借新還舊」),再審聲請人從未經手任何款項,且該二家銀行之權利絲毫未損,而現在土地抵押權尚仍存在,則再審聲請人如何合致背信罪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再審無理由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判決確定後,若發現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我國刑事訴訟法分別設有不同之特別救濟途徑,其中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設有再審制度,而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之制度,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皆不相同,是若受判決人認作為判斷犯罪事實之證據,如屬無證據能力或未經合法調查,或實際不存在,其採證違背程序(證據)法則,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此屬原確定判決有無判決違背法令等問題,應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解決,自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意旨㈠至㈦,業經聲請人前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經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35號、102年度聲再字第43號裁定,以其再審無理由駁回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定書附卷可資查考,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顯有未合。
㈡至聲請意旨以證人陳伯合曾爭執調查局筆錄內容之真實性,
足見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疑義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所採之證據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乃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範疇,應循非常上訴途徑以資救濟,而非再審制度所得審究,聲請人以此為由提起再審,洵非可許。
㈢而聲請意旨指證人陳伯合、陳哲敏、陳苑瑩、陳寬銐於原審
95年3月15日審理期日所為證言,均足以證明共同被告黃錫圭並未對貸款承辦施壓,尤無與再審聲請人勾結云云。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四、說明「核與渠等前揭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明顯不符,均無非事後迴護被告所為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憑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顯已就該等證據有所審酌,聲請人稱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漏未審酌,顯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辯解
、漫加指摘,而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故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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