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侵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抗字第256號抗告人 黃陸歸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九八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虛分,基於憲法第二十三
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乃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且基於法治國刑事程序之「比例原則」,必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始具羈押之必要性。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即應選擇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代替羈押。再者,羈押被告之手段,乃直接造成公益與私益之嚴重衝突,只有在當公益要求「明顯的」超過個人私益保障時,才能使羈押合法化,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之精神即在於此。申言之,除以羈押作為拘束被告自由之方式外,尚有其他使審判、執行獲得確保之方式,例如依法監聽、限制住居、定時到警察單位報到以為掌握追蹤等方式,亦足為之,因此羈押應非唯一維持公益之手段。
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作出釋字第六六五
號解釋,針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範圍作出限縮性解釋後,法院於適用該款規定羈押被告時,除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外,自仍須具備「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之要件,始得為之。易言之,如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要件羈押被告者,須符合:⑴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⑵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⑷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不得羈押被告情形。法院於裁定羈押、延長羈押及准否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時,並應重行一一審酌上開要件是否仍然存在,始得謂為適法。本案原審裁定駁回被告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固已於裁定敘明被告所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係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惟並未依上開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之意旨,就本案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進行調查及斟酌,並於理由中敘明之。原裁定僅係以推論之詞認「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級審審理、刑罰執行順遂之進行」云云,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自難謂無瑕疵。申言之,原裁定未考量被告實已針對案情為陳述,且已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終結,仍認被告需持續受羈押之處分,而否准被告具保之聲請,對於被告實屬不利,又為日後上級審審理及刑罰執行之順遂進行,亦非僅有羈押之方式,故所認仍有羈押之必要,顯有理由不足之違誤。
㈢再者,縱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
三款之情形,而具有羈押之原因,惟究如何確認被告具有逃亡之虞?所犯之重罪是否必然涵蓋逃亡之虞?或具有如何之高度可能性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否因此即足以影響未來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順遂?被告既經羈押至今,且已審理終結,是否仍有羈押之必要?均尚值再三斟酌。甚且,不必然犯重罪者即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原裁定引述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刑事裁定意旨,認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云云,亦屬可議,而有過度擴張逃亡可能性及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且流於空泛,更易流於置被告人身自由權於輕率之嫌。因此,原裁定對於本件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是否必須藉由羈押,而不得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乙節,尚有理由未備之違誤,且屬推論之詞。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有理由未備之瑕疵,若認定被告係犯重罪
,已言詞辯論終結,未來可能被處以重刑(因公訴人具體求處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十年、選任辯護人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以及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遂,則被告需時時存在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實非立法之本意。因此,本案是否即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而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為之?自有疑義,為此懇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定,以符法制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即抗告人甲○○前經原審法院認其涉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乃於一0二年四月一日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並自一0二年七月一日起以尚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延長羈押二月在案。又被告所涉前揭犯行業經原審法院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公訴人具體求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十年在案,而選任辯護人亦自陳希望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等語(詳原審法院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被告所犯顯屬重罪,原有畏懼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其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級審審判、刑罰執行順遂之進行,本件復無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是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第二十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八號、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外,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四、次查:㈠本件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審酌有無逃亡之虞時
,應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倘有具體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行為人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審判、執行者,即可認定有逃亡之虞。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況本案業經原審法院於一0二年八月十六日以一0二年度侵訴字第三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六月,刑度非輕,依常理判斷,自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被告有逃亡以規避重罪審判及執行之虞,並不以達到充分或確定之程度為必要。抗告人涉犯重罪,嫌疑重大,可能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倘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恐無法達確保實現國家之刑罰權之目的,故本件原羈押原因仍存,且有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從而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認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為存續,至為明確。
㈡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之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