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經分別判處: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八月,嗣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四月,嗣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四、非法製造子彈罪,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五萬元。先後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科罰金十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抗告意旨以其所犯之罪,尚有恐嚇案件,亦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云云,如果屬實,該案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未為聲請外之裁定,自屬適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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