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手錶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11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手錶1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於民國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偵字第511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6年12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6年12月11日起,並已於97年1月10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15號偵查卷宗、97年度緩字第2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至該案查扣之仿冒LV手錶1只,為被告所有供為前開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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