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號聲明人甲00000000上列聲明人對於98年2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7年度執字第148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實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3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293號判決於97年7月25日宣判,被告 江明傑 於上訴期間97年8月14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且該法條應優先於強制執行法第4、6條之適用,復上揭判決之確定證明業據撤銷,債權人 鄭天全 執上開當然停止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鄭天全以上揭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840號強制執行,嗣因上揭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經撤銷,債權人則聲請以上揭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上揭民事判決主文確有得為假執行之諭知,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續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要無不合。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規定,當事人死亡者,在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但所停止者乃當事人死亡後之訴訟程序,因被告江明傑係在上揭民事判決上訴期間內死亡,依法僅停止上訴期間之進行,並不停止已合法宣判之民事判決之效力,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據上揭合法有效之假執行裁判為執行名義續行執行程序於法有據。聲明人以上揭民事判決上訴期間停止,即認債權人亦不得執有效之假執行判決聲請假執行顯屬誤認,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建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