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基小字第424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11樓之3,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現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因此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