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政佑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蔡仲閔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3號、第5891號、第6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1年7月14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上打印之日期存卷可按(本院卷第3頁),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上訴人即被告洪政佑(下稱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7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與沒收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次對被告減輕其刑,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故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以外(本院卷第81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下稱古柯鹼)犯行,並供出共犯 張淦鈞 ,使其接受法律制裁,且運輸之古柯鹼尚未流入市面,被告亦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導者,原審因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固無違誤,然適用上開規定遞次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卻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似有過重,為此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顯然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參照)。
㈡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述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張淦鈞,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又本案古柯鹼甫運輸入境即遭海關人員查獲,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者,亦未因此獲取鉅額不法報酬,縱依前揭規定2次減輕其刑,並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猶嫌過重,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特殊情狀,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復具體說明係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無視普世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參與運輸毒品入境之分工,所為實不可取,惟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等運輸之古柯鹼未及流入市面即為海關人員查獲,被告獲利非鉅,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兼衡曾有重利罪之前科素行、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物流業、與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可指。
㈢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且其與共犯張淦鈞、 李靖凱 (另案通緝中,原審尚未審結)依各自分工,協力運輸入境之古柯鹼淨重高達112.37公克,純質淨重為83.10公克,純度7
3.95%,可見量多質純,市價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可謂之不大,其等犯行本即不宜輕縱。況被告雖非本案犯行之策劃主導者,然其負責找來李靖凱擔任包裹領件人,並將上游共犯張淦鈞交付之報酬朋分予李靖凱,仍屬隱身幕後之居間聯繫人員,參與程度非輕,而原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對被告3次遞減其刑後,僅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實甚優惠,益徵被告空言指摘:原審所處之刑仍屬過重云云,洵屬無據。
㈣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
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胡宜如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政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居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1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3、5891、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政佑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貳包(驗餘淨重112.24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箱子及相框壹組、iphone8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洪政佑知悉古柯鹼(Coca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得私運進口,其知悉張淦鈞欲自國外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入我國境內後,為獲取不法報酬,竟與張淦鈞(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允諾替張淦鈞代收毒品包裹,而由洪政佑再尋同有犯意聯絡之李靖凱(另由本院通緝中)出面收受包裹,李靖凱遂提供其姓名(LIJINGKAI)、地址(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電話(0000000000)予洪政佑轉知張淦鈞以作為收件資訊,嗣張淦鈞即委請不詳之人於民國110年2月16日,以寄件人「JOHNLEE」、貨物名稱「FRAMEDPAINTING」名義,自美國加州伯靈格姆市(Burlingame,US
),將藏有古柯鹼2包(淨重112.37公克,驗餘淨重112.24公克,純度73.95%,純質淨重83.10公克)之包裹,委由不知情之運輸業者,以國際郵件包裹方式寄送運輸來臺,張淦鈞並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予洪政佑,洪政佑再將其中1萬5000元分予李靖凱(1萬元為交付李靖凱現金,剩餘5000元則抵償李靖凱積欠洪政佑之債務)。嗣上開郵件包裹於110年2月20日運抵我國境內,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乃會同貨棧人員開驗發現該包裹內夾藏上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2包而扣押之,並隨即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處理,而於110年2月22日17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口當場查獲前來收受包裹之李靖凱,並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洪政佑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二)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1、證人李靖凱(同案被告即共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763號卷第34頁至反面、第35至38頁、第57至58頁反面)。
2、證人 王鈺臻 (被告女友)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763號卷第102至104頁、第111至115頁)。
3、證人張淦鈞(共犯)於調詢、偵查與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之證述、供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1至140頁、第143至149頁、第151至155頁、第159至165頁)。
(三)並有扣案之古柯鹼2包、用以夾藏古柯鹼之箱子及相框1組、被告用以與共犯李靖凱、張淦鈞聯繫之iphone8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1、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2月20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0582號函及函附同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見偵字第2763號卷第10至11頁)。
2、進口報單及收帳明細單(Invoice)1份(見偵字第2763號卷第12、13頁)。
3、110年2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及所附氣相層析質譜圖1份(見偵字第2763號卷第14頁至反面)。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3570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第2763號卷第128頁)。
鑑定結果:送驗粉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2項毒品古柯鹼成分,合計淨重112.37公克(驗餘淨重112.24公克,空包裝總重3.70公克),純度73.95%,純質淨重83.10公克。
5、扣案毒品古柯鹼之郵包外觀及內容物照片2張(見偵字第6253號卷第10、11頁)。
6、同案被告李靖凱之UPS交貨簽收單1紙(見偵字第2763號卷第39頁)。
7、110年2月22日18時52分及19時58分被告洪政佑與同案被告李靖凱間之通話內容譯文2份(見偵字第2763號卷第15、16頁)。
8、自同案被告李靖凱持用行動電話擷取其與被告洪政佑於1月28、29日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見偵字第2763號卷第17至18頁)。
9、自被告持用行動電話擷取「奈騎301」之FaceTime聯絡人資訊、「張淦鈞(GanJunChang、JANGO、 阿紳 )」之臉書首頁資料及名片等翻拍照片5張(見偵字第2763號卷第19至21頁)。
10、自被告洪政佑持用行動電話記事本擷取「阿紳」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及臺幣活存明細等翻拍照片共5張(見偵字第2763號卷第94至96頁)。
11、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10年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2763號卷第22至26頁)。
12、被告之110年2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字第2763號卷第32頁=偵字第5891號卷第35頁)。
13、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偵辦「LIJINGKAI」(李靖凱)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調查報告1份(見他字第611號卷第2頁至反面)。
14、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0月5日110年度偵字第10139、10399、11351號起訴書(被告張淦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列印頁面1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3至127頁)。
15、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靖凱間之通話內容錄音檔2則(光碟置於偵字第5891號卷後附資料存放袋內)。
16、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蒐證畫面錄影檔(光碟置於偵字第5891號卷後附資料存放袋內)。
(四)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查本案古柯鹼包裹係自美國以國際郵件寄送來臺,已運抵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共犯張淦鈞、李靖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犯張淦鈞、李靖凱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將內含古柯鹼之包裹自美國郵寄運送至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調查官詢問、偵訊已坦認前揭客觀行為,並坦認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包裹內為毒品等情(見偵字第2763號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92頁),實已自白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可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經查獲後,曾供出共同正犯為張淦鈞,因而循線查獲經警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有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0月5日110年度偵字第10139、10399、11351號起訴書列印頁面1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3至127頁)可佐,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部分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惟考量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對社會有相當之危害,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構成要件,包括製造、販賣、運輸,而運輸之毒品種類、數量等情節,未必相同,對於毒品流出市面、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程度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應受非難,惟念本件古柯鹼於抵臺即遭海關人員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均非居於運輸古柯鹼犯行之主導者,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亦未因而獲取鉅額之不法報酬,縱適用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量處減輕後最低刑度,亦屬過重,誠屬情輕法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被告有前開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之順序遞減之。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因重利罪經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知悉毒品戕害身心,仍無視普世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提供地址以協助將內藏古柯鹼之國際郵件包裹運輸、私運入境,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獲利非鉅、非居於運輸犯行之主導地位,且經關務人員及時查獲扣押,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考量其自述本案係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正當工作從事物流業、與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2包(驗餘淨重112.2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箱子及相框1組,是用以夾藏古柯鹼之用,而扣案之iphone8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則是被告本案用以與共犯李靖凱、張淦鈞聯繫,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實際取得3萬5000元之報酬,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之被告持用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禁卡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件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林哲瑜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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