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82號上訴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志 被上訴人 楊恕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於民國99年11月26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蔡明志為清算人,再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12月1日函准解散登記等情,有上訴人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09990319500號函在卷可稽(見外放之上訴人公司登記影卷第66至70頁);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解散前與其就招攬保險業務有給付佣酬之契約關係(詳下述),上訴人應給付佣酬而未給付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自核屬上訴人清算範圍內之事項,且上訴人尚未清算終結(見本院卷第218頁),故上訴人公司自應視為尚未解散之公司,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8年10月起即為上訴人招攬人身保險業務,兩造約定伊於88年10月1日至89年10月31日期間(下稱A階段)、於89年11月1日至90年3月31日期間(下稱B階段)招攬之保單,上訴人應依序按保險公司發予佣酬之81.52%、86.96%計付佣酬予伊(下稱系爭口頭契約)。 嗣伊 以 桂羚 事業部名義,就伊及所代理轄下之業務員,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合約書,約定伊與所轄業務員自90年4月1日起(即C階段)所招攬保單,上訴人應按保險公司發予佣酬之88%計付佣酬予伊與所轄業務員(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於上開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仍應續發約定佣酬。嗣因上訴人未依約續發佣酬,伊前訴請上訴人給付92年1月至99年12月期間佣酬,均獲勝訴確定,惟上訴人竟於98年6月16日將其對訴外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嗣由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概括承受其營業、負債與資產)之佣金債權,移轉予巨擘保險經紀人公司(下稱巨擘公司),而未給付伊就A、B、C階段所招攬保單於100年1月至106年12月期間依約應得之佣酬計新臺幣(下同)65萬5118元。爰依系爭口頭契約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5萬5118元,及加計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35萬5118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自88年10月1日起擔任伊之業務經理,然伊於90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或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所有委任關係,伊嗣將債權債務、勞務報酬債權移轉予巨擘公司,均與被上訴人無涉。其次,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桂羚事業部,係屬上訴人業務部門之事業部型態,非被上訴人,此經本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58號、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等事件查明,並經判決確定(下稱系爭58、73、29號判決),應具有爭點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契約對伊請求給付報酬。再者,伊已將對國寶人壽公司之佣金債權轉與巨擘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亦已將佣金報酬發給巨擘公司,伊並未收到該保險公司發給之佣金報酬,自無從給付被上訴人佣金報酬,被上訴人請求其就A、B、C階段所招攬保單於100年1月至106年12月期間之佣金報酬,與伊無關。又被上訴人請求之佣酬,係其招攬之保件成立保險契約後,經保險公司按年、月計算保戶續保及繳納保費狀況後,給付予伊之佣酬,再依約按固定比例給付予被上訴人,屬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之1年以下期間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100年1月至106年12月期間佣酬,其中102年7月1日前之佣酬債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㈠被上訴人自88年10月起為上訴人招攬人身保險,兩造口頭約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A、B階段所招攬保單,應依序按保險公司發予佣酬之81.52%、86.96%計付佣酬予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前以桂羚事業部負責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委任桂羚事業部為北部業務推廣及服務中心,自90年4月1日起生效;㈢上訴人以90年12月27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委任其為北區業務經理及招攬保險合約之意思表示;㈣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給付A、B、C階段保單之92年1月至95年2月期間佣酬,經系爭73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1萬8489元本息(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6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㈤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給付A、B、C階段保單之95年3月至99年12月期間佣酬,經系爭29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萬6952元本息(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㈥上訴人係於87年4月1日與國寶人壽公司簽訂保險經紀人合約(下稱系爭保經契約),其第4條於91年1月修訂,其中第4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如有不符合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者,國寶人壽公司得終止合約,一般壽險部分仍應發給佣金;如上訴人無繼續營運時,可指定國寶人壽公司認可之繼受人;嗣上訴人於98年5月27日起暫停營業,於98年6月16日函國寶人壽公司將其就系爭保經契約所招攬保單之續期佣金指定由巨擘公司繼受,嗣於99年12月1日辦理解散登記;㈦依國泰人壽公司檢送其承繼上訴人之業務員即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至90年12月期間所招攬保單而給付予巨擘公司之100年1月至106年12月期間佣金明細,計算結果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共65萬5118元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73號判決、系爭2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4號裁定、系爭保經契約、臺北市政府產業商字第09990319500號函、國泰人壽公司107年10月29日國壽字第107101262號函及所附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9、35至93、374至380、382、186至274頁),且經調閱系爭73號事件案卷查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口頭契約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就A、B、C階段為被上訴人招攬之保單,於100年1月至106年12月期間之佣酬計65萬5118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有關兩造系爭口頭契約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8年10月起為上訴人招攬人身保險,而兩
造以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於A、B階段為上訴人所招攬之保單,上訴人應依序按保險公司發予佣酬之81.52%、86.96%計付佣酬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前所製作之經手人佣金率表附於系爭73號事件案卷可參(見該事件之一審卷五第9至12頁),經本院調閱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兩造確曾約定被上訴人於A、B階段為上訴人所招攬之保單,上訴人應依序按保險公司發予佣酬之81.52%、
86.96%,計付佣酬予被上訴人甚明。⒉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A、B階段招攬之保單,於100年1月至106
年12月期間原可獲佣金,經國泰人壽公司107年10月29日國壽字第107101262號函檢附佣金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86至274頁),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比例,計算其A、B階段招攬保單可得佣金數額,分別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19萬8073元、28萬2302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㈥㈦)。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口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其A、B階段招攬之保單於100年1月至106年12月期間之佣金各19萬8073元、28萬2302元,自屬有據。
㈡、有關兩造系爭契約部分⒈查被上訴人於90年5月7日以桂羚事業部負責人身分,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其第1條約定系爭契約自90年4月1日起生效、迄至90年12月31日止;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就桂羚事業部招攬之業務,依保險公司所發之佣金率88%發給首年度佣金、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繼續率佣金、年終獎金及續年度其他津貼;第4條第4項則約定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仍應無條件繼續按第3條約定發給佣金,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屬實。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桂羚事業部(即系爭契約
之乙方,上訴人則為甲方),桂羚事業部係屬上訴人業務部門之事業部型態,非被上訴人,且經系爭58、73、29號判決確定,應具有爭點效,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契約對伊請求給付報酬云云,惟查:
⑴、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桂羚事業部係由被上訴人及轄下業務員組成,為上訴
人內部分支組織,非專指被上訴人一人,被上訴人為該事業部主管,該事業部所轄業務員與上訴人間關於佣酬之權利義務,有以事業部之團體組織及計酬層級為基礎,與上訴人一致約定之需要,並由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代表全體業務員就佣酬與上訴人議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及桂羚事業部其他業務員均得就各自招攬之保單,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酬等情,前經系爭73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
⑶、而系爭73號事件,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口頭契約及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就其A、B、C階段招攬之保單於92年1月至95年2月期間保險公司所發佣酬,訴請上訴人按81.52%、86.96%、88%計付其佣酬;而就得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佣酬之當事人,係經上開事件列為重要爭點,由兩造就該爭點為舉證及攻防後,系爭73號判決基於兩造辯論結果,為被上訴人及桂羚事業部其他業務員均得就各自招攬之保單,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酬之判斷,未見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此亦經調閱該案卷宗查明。
⑷、且被上訴人前依系爭口頭契約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就
其A、B、C階段招攬之保單於95年3月至99年12月期間保險公司所發佣酬,訴請上訴人計付其佣酬事件,亦經系爭29號判決認定系爭73號事件已將得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佣酬之當事人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就該爭點為舉證及攻防,該確定判決係基於兩造辯論結果,而為上開⑵之事實認定,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上開判斷,則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有卷附該判決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9至75頁)。
⑸、至上訴人所稱之系爭58號判決,雖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為桂羚事業部,而桂羚事業部係集合體之名稱,非被上訴人之別名,被上訴人僅係桂羚事業部之負責人,故被上訴人不得謂其即為桂羚事業部,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言明公司履行系爭契約,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見系爭73號事件之一審卷四第321至329頁),惟此判決之判斷,與前述系爭73、29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齟齬,上訴人以系爭58號判決之上開認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契約對其請求給付C階段招攬保單之佣酬,顯有誤會。
⑹、而本件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就其C階段所招
攬之保單於100年1月至106年12月期間保險公司所計佣酬,訴請上訴人按88%計付其佣酬;核係同一當事人本於系爭73、29號判決之上開重要爭點即被上訴人得就其招攬之保單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酬所提起之訴訟,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揭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揆之前述,系爭73、29號判決對前揭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本院及兩造即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及主張。被上訴人得就其招攬之保單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酬無疑。
⒊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C階段招攬之保單,於100年1月至106年1
2月期間原可獲佣金,依前揭國泰人壽公司函文檢附佣金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86至274頁),經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比例計算其C階段招攬保單可得佣金數額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17萬474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㈥㈦)。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其C階段招攬之保單於100年1月至106年12月期間佣金17萬4743元,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其已於90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或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所有委任關係,且其已將對國寶人壽公司之佣金債權轉與巨擘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亦已將佣金報酬發給巨擘公司,其並未收到該保險公司發給之佣金報酬,自無從給付被上訴人佣金報酬云云。惟查:⒈上訴人於90年12月27日所寄存證信函之內容記載:「台端楊
恕揚先生即日起解除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委任楊恕揚先生北區業務經理及招攬保險之合約…」等語,於91年1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系爭73號事件之一審卷一第66至68頁),上訴人雖於上開存證信函使用「解除」之用語,惟其除於該存證信函另表明「…合約解除後,按當初簽定合約之佣金標準辦法處理…」等語外,並續發放佣酬予被上訴人至91年2月止,為兩造所不爭(見系爭73號事件之一審卷一第94至95頁),上訴人於系爭73號事件中亦自承其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見系爭73號事件之一審卷四第447頁、卷五第238、262頁),堪認其真意係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口頭契約及系爭契約關係。
⒉惟被上訴人係桂羚事業部之業務員及負責人,其前以桂羚事
業部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均如前述。而系爭契約批註部分載明:「於此合約生效前(指A、B階段),乙方及所轄業務人員所招攬之保單,甲方應按雙方當時之合作關係,發放相關階級之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及其他相關之一切津貼(按甲方所給之佣金表發放)。」另第4條第4項亦約定:
「本合約終止後,甲方應無條件繼續發給乙方按第3條規定之佣金(指C階段)。」(見原審卷一第137、13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就其為上訴人所招攬之保單而得對國泰人壽公司(原國寶人壽公司)應發之佣酬,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口頭契約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比例計付佣金之權利,自不因上訴人終止該等契約關係而有異。
⒊又依上訴人與國寶人壽公司間系爭保經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
,縱國寶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保經契約,其就一般壽險仍應發給佣金;而國寶人壽公司嗣雖於98年2月28日依上開約定與上訴人終止系爭保經契約,且上訴人亦於98年6月16日以函文通知國寶人壽公司,其將依系爭保經契約可得之續期佣金,指定由巨擘公司繼受等情,有系爭保經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㈥),嗣概括承受國寶人壽公司營業之國泰人壽公司亦依前述系爭保經契約約定將續期佣金給付予巨擘公司,有國泰人壽公司111年5月26日國壽字第11100511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即被上訴人前於A、B、C階段為上訴人招攬之保單,國泰人壽公司仍繼付續期佣金予上訴人指定繼受之巨擘公司。
⒋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口頭契約及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計付佣金
之權利,既不因上訴人終止該等契約關係而有異,且國泰人壽公司就被上訴人A、B、C階段招攬之保單,仍繼續支付續期佣金予上訴人指定繼受之巨擘公司,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計付佣金之權利,自不因上訴人將佣金指定由巨擘公司繼受,及國泰人壽公司亦已將佣金報酬發給巨擘公司而受影響。乃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又辯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佣酬係屬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之1年以下期間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佣酬,其中102年7月1日前之佣酬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云云。然查: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之系爭口頭契約及系爭契約係屬委任契約,此參係
爭契約前言載明「甲方委任乙方為北區業務推廣及服務中心…」等語,及上訴人於90年12月27日所寄存證信函之內容記載:「台端楊恕揚先生即日起解除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委任楊恕揚先生北區業務經理及招攬保險之合約…」等語足知(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見系爭73號事件之一審卷一第66頁)。準此,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關係對上訴人之佣酬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
⒊而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100年1月
至106年12月期間佣酬,有卷附起訴狀所蓋原法院收文日期戳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頁),是其所請求之佣酬,係自100年1月起始得陸續請求,自均未逾15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102年7月前之佣金請求權已罹於消滅,其得拒絕給付云云,並非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口頭契約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5萬5118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2月20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其餘35萬5118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33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另上訴人雖聲請通知14名保戶作證,證明其等是否係被上訴人所招攬及以何保險經紀人公司招攬云云(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惟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係國泰人壽公司107年10月29日國壽字第107101262號函、111年5月26日國壽字第1110051102號函所載明該公司於100年1月至106年12月間給付巨擘公司承繼上訴人業務員即被上訴人招攬之佣金(見原審卷一第186頁、本院卷第183至185頁),且上訴人嗣於本院亦自承其所聲請通知作證之14名保戶均係被上訴人所招攬無誤(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是上訴人前揭質疑事項均屬明確無疑,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