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燕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燕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燕珠與其姐 許英珠 (所涉賭博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底某日起,自任組頭,以許英珠屏東縣○○鎮○○街○○號4樓之5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賭博財物,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六合彩賭博。簽賭方法有俗稱「二星」、「三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三星」賠付5萬5,700元;如未簽中,賭資即歸許燕珠及許英珠所有,其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於
108年12月12日18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1324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許英珠所有供賭博使用之物,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燕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英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訊暨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依偵卷內所附本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內容,於108年12月12日搜索許英珠屏東縣○○鎮○○街○○號4樓之5居所時,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2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許英珠間,就上開各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
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參賭之人沈迷不可自拔,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自108年11月底開始與許英珠共同營利賭博,抽了4千元等語,是未扣案之現金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係共犯許英珠使用於本案犯罪所用,然均係共犯許英珠所有,且無證據可資證明是被告所得共同處分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鍾錦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HTC牌手機│1│支│├──┼──────────────┼──┼──┤│2│傳真機│2│台│├──┼──────────────┼──┼──┤│3│台號賠率表│1│張│├──┼──────────────┼──┼──┤│4│港號賠率表│1│張│├──┼──────────────┼──┼──┤│5│手寫簽注單│3│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