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宥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宥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宥妤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某上班地點出發,欲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歸來某宮廟拜拜,其後,其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55分許,其行經民生路與仁愛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即民生路279號前方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 蔡兆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仁愛路以相同行向行駛在郭宥妤之右前方,蔡兆延行經上開民生路279號前方時,為閃避其右側違規停放在劃設紅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及該車駕駛人開啟車門之行為,因而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機車左側遂與郭宥妤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前方發生側撞,蔡兆延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第4-5腰椎滑脫、右側手肘挫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郭宥妤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迨警員到場處理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案經蔡兆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兆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機車與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車號查詢機車與汽車車籍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22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經查:
1.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5頁),則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1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與騎駛於其同行向右前方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兩車發生側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以致肇事,則被告之前揭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2.查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5頁),其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依前述之案發現場情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時,為閃避其右側違規停放在紅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上之白色汽車,因而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與同行向行駛於其左後方並行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側撞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3-29頁)在卷可稽,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置放於偵卷光碟存放袋中)可佐,是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
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告訴人縱亦有上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3.又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郭宥妤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並行間隔,為肇事主因。二、蔡兆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與他車並行間隔,同為肇事主因。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紅線處停車)並開啟車門,為肇事次」等情,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7頁),亦可資參照。
㈢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
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
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31日施行)】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