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宋英華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1年12月1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25日晚間8時30分起至翌日凌晨2時止,與友人甲○○接續在桃園縣平鎮市○○街某公園內、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32衖
5號住處及平鎮市某便利商店前等處飲用酒類後,搭乘由甲○○騎乘之機車,於同年月26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因與丙○○發生行車糾紛,竟共同與甲○○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丙○○發生扭打(甲○○涉犯公共危險罪及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40日,合併定應執行刑80日),致丙○○受有右頸擦傷、右手第4指擦傷、右手腕挫傷、左膝後方挫傷等傷害;而丁○○趁甲○○與丙○○扭打無暇注意,不及防備之際,竟另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開走而搶奪之,而其前因飲酒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搶得該車輛後,另行起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方向行駛。案經丙○○報警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本院下述所引為證據之供述證據,雖均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將該等證據列為證據,亦屬適當,是本上述說明,本院下述所引之供述證據,自為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又本院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並未真實存在,或屬於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行為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予以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搶奪犯行,辯稱:傷害罪部分,伊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丙○○;搶奪罪部分,伊僅係將車輛開走,繞一圈後就要返回甲○○與告訴人打架現場,沒想到途中竟然撞到,伊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一節
,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而被告涉犯傷害罪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到庭結證
稱:98年11月26日凌晨2時40分許,伊駕駛車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際,因為甲○○所騎乘之機車有蛇行現象,所以伊搖下窗戶怒罵,甲○○騎乘之機車竟突然減速,伊煞車,被告和甲○○便跳下摩托車往伊衝過來,並伸手進入車內對伊一陣亂打,造成伊脖子受傷,接著伊便下車與渠等對打,對打過程中又造成伊腳受傷等語歷歷,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戊○○亦結證稱:伊在案發現場看見有3個人在扭打等語相符,復有壢新醫院98年11月26日開立之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偵卷第33頁),被告有傷害一情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涉犯搶奪罪一節,被告對於有將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車
輛駛離一情予以坦承,核與證人戊○○及甲○○之證述相符一致,此情首堪認定,是此部份所應審酌者應為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車輛駛離是否係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查被告於本院先供承:伊將告訴人車駛離目的係要回家等語無訛(本院卷第22頁反面),雖嗣後翻異前詞並辯稱:伊係因為案發當時為夜間,認為很危險,遂將車開走,但目的僅係要出去繞一圈,便要回打架現場云云,然考諸夜間危險何以需將他人車輛駛離,二者顯然並無因果關係之關連性,被告上揭辯稱實難採憑;又當時現場之交通工具除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外,尚有被告友人甲○○之機車,倘若被告果真僅係想離開打架現場而至別處繞繞,理當借用其友人甲○○之機車,被告捨此反不為,反而選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之車輛,顯徵被告確實有使自己具有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將該車輛充當自己所有之財產而使用之意圖,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灼甚明,被告辯稱顯係臨訟飾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就傷害罪部分,被告與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1年12月1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95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鑑定,結果為:被告為早發性的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患者,但未有持續及穩定治療,致使其功能逐漸退化,其行為時,因其疾病本身長期未治療而造成判斷力不佳,及酒後判斷力減弱,使其有部分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部分減低,有該院99年6月9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二八八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供憑(見本院卷第115-117頁),本院再參酌被告經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罹患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及憂鬱性疾病,有該療養院99年1月13日桃療字第0025532號函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157頁),足認被告行為時因前述精神障礙,已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就上開三罪部分,均依同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並趁告訴人不及防備搶奪財物之犯罪動機、又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目的、手段,已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及犯後態度及其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趁告訴人及甲○○相互扭打之際
,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丙○○置放於上揭車輛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08萬元,以開走該車輛之方式而搶奪之,因認被告此部份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供參)。
㈢訊據被告故坦承有將告訴人上揭車輛開走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搶奪現金108萬元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該車輛上置放現金108萬元等語。經查,告訴人雖堅稱其車輛上確實有置放現金108萬元,且以牛皮紙袋包裝,其友人乙○○○亦知悉此情云云,惟經證人乙○○○到庭結證稱:於98年12月26日晚間11時至12時間某時,告訴人駕駛上揭車輛搭載伊前往中壢,伊在車上看見告訴人將1個牛皮紙袋從副駕駛座前面之置物箱內取出,放入副駕駛座座位底下,然告訴人並沒有告訴伊紙袋內係置放何物,偵查庭時伊曾經作證稱伊上車後告訴人拿1包東西予伊,並告知他裡面係裝錢,要求伊先拿著云云,則屬偽證等語,足見告訴人所稱其友人乙○○○知悉紙袋內置放有現金108萬元乃屬虛妄,此外再衡諸常情,告訴人因畏懼將鉅額現金置放在家中不甚安全,而將鉅額現金108萬元隨身攜帶,卻又於離開車輛至KTV唱歌時,將現金108萬元隨手置放於停放在停車場之車輛上,此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然如此作法不諦係增加現金遭竊之危險,更屬悖於常情;且倘若牛皮紙袋確係藏放有現金,告訴人何以需自隱密性較高、收藏性較佳之置物箱內,改置放於副駕駛座或後座均有可能輕易看見或觸及之副駕駛座座位底下,益徵告訴人之指訴難以採憑。告訴人雖提出存摺影本以證明其所指訴之現金108萬元中有40萬元乃係向其母親所借貸,,然該存摺影本僅能證明確實有40萬現金提領紀錄,尚未能作為告訴人卻實在車上有置放現金108萬之事實。是告訴人指稱伊車輛上置放有現金108萬一情,要非可採,故難率以告訴人指訴而遽入被告於罪。
㈣綜上所論,被告辯稱伊不知道上揭車輛置放有現金108萬元
,應可採信。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搶奪現金108萬元部分有罪之心證,自不得率以刑法第325條第
1項搶奪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述強奪告訴人車輛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