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建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4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建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建輝於民國100年8月28日凌晨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鳳林四路22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同向之行人 高龍 ,致其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鈍傷與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梁建輝亦因此而人車倒地。詎梁建輝明知其肇事而致人受傷,應即時加以救護,以減少傷亡,竟未採取電話報案或直接將傷者送醫等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責任歸屬,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起身牽起機車後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 李文豪 報警並提供梁建輝騎乘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追查,及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建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龍、證人即目擊上開車禍事故之李文豪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頁至第8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表1紙(偵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洵堪信實。從而,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騎乘機車行經上揭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害人致其倒地而受有前述之傷勢,且斯時為凌晨時分,天候雨,路況照明不佳,人車來往稀少,竟不顧慮及此,逕行騎車逃逸,不僅使被害人錯失即時救護之時機,更因被害人為年逾88歲之老人,受此一撞擊而倒地,如未迅速照料及救護,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即迅然遽增,惡性非輕,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復斟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受有期徒刑判決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頗佳,暨衡以犯罪動機、該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害人高龍未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提起告訴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