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上訴人 李政翰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李政翰以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一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殺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證人 殷洪希 、 黃鈴芳 、 施春燕 、 施唐河 、 宮長生 之證詞,並佐以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國軍左營總醫院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一○二年七月十二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急診病歷、出院病歷、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監視器畫面、電子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明知人體頸部有動脈、靜脈等主要血管,可預見倘持玻璃酒瓶向人之頸部揮擊,玻璃酒瓶可能因撞擊破裂而刺傷人之頸部,並造成頸部血管破裂大量出血,客觀上將有致人死亡之可能,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酒後持玻璃酒瓶朝被害人 殷國光 頸部敲擊並刺殺,致被害人受有左側頸部切割傷併血管撕裂、疑似神經性休克併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嗣經路人報警急醫始倖免於難,因而論以殺人未遂罪責,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又上訴人於案發時雖有喝酒,但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第一審法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於本件犯行時,雖有酒精濫用問題,但其對於案發前後之情事均可記憶及適當反應,且於犯行當時對社會情境理解與事件因果關係判斷與常人表現無異,「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尚存,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有受到情緒症狀及酒精之影響,但主要與其長期病態性格之行為模式相關,是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並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降低」之程度,有該院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高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判決以該精神鑑定報告意見,係該醫院醫師詳閱相關資料,對上訴人犯罪過程充分瞭解,且與上訴人進行臨床會談,以瞭解上訴人生活發展史及精神科病史、藥物及酒精濫用史、前科史、社會功能與精神壓力評估等情況,再就上訴人生理、心理及精神狀態進行檢查,始完成精神狀態相關因素之分析,而有如上之鑑定結論,鑑定過程客觀嚴謹,應具有高度可信性,因予採納,並參酌上訴人於精神鑑定時自陳其當兵後每天使用酒精,已酗酒成癮,認上訴人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未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其雖手持酒瓶,但無針對被害人頸部揮擊、刺殺,無殺人犯意,且認其有酒精濫用現象,是否應有其血液酒精濃度之檢測報告為憑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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