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政翰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政翰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有酒精濫用問題。平日居無定所,其於民國102年4月19日22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路7-ELEVEN超商購買玻璃瓶之紅標米酒1瓶後,至高雄市○○區○○○路與中正南路旁三角公園涼亭內飲酒。其飲畢後(尚未達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於翌日(20日)凌晨0時許,適有居住於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內之患有極重度智障之 殷國光 前來涼亭內坐在李政翰左前側,因殷國光對李政翰發出「噓噓」聲音並揮手示意要其離開,引發李政翰心生不滿,其明知人體頸部有動脈、靜脈等主要血管,可預見倘持玻璃酒瓶向人之頸部揮擊,玻璃酒瓶可能因撞擊破裂而刺傷人之頸部,並造成頸部血管破裂大量出血,客觀上將因大量出血以致有死亡之可能,竟仍基於即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因飲酒後情緒失控,即持玻璃酒瓶朝殷國光頸部敲擊,其甫敲擊一下,該玻璃酒瓶即因而破碎,李政翰見狀又再持破裂玻璃酒瓶朝殷國光脖子刺殺第二下,致殷國光脖子靜脈(起訴書誤為動脈)破裂大量失血。其見殷國光頸部血液噴出後,以殷國光之外套按壓殷國光頸部出血處,然因無法止血並心生恐慌,即將破碎玻璃酒瓶棄置現場逃逸。幸經路人發現殷國光倒臥血泊中,報警處理,並由救護人員將殷國光送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惟殷國光仍受有左側頸部有切割傷併血管撕裂(頸部三處傷口約5-8公分、深2-3公分,傷及頸部靜脈)、疑似神經性休克併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李政翰犯後乃逃至高雄市左營區建業新村某空屋內躲藏,並因畏罪於同月20日上午持破裂酒瓶刺其脖子自殘昏迷,嗣於同月22日17時39分許,因傷口劇痛甦醒乃自行前往高雄市立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就醫,為警循線拘提到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定殷國光之父殷洪希為代行告訴人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政翰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持玻璃酒瓶向殷國光之頸部揮擊,刺傷其頸部,造成其頸部血管破裂大量出血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僅有傷害殷國光之情事,並無殺人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殷國光於102年4月20日凌晨0時0時56分許,經路
人發現倒臥在高雄市○○區○○○路三角公園旁草地上,身上及地上均有大量血跡,報警處理,並由救護人員將殷國光送至國軍左營總醫院而獲救,經診斷結果,左側頸部有切割傷併血管撕裂、疑似神經性休克併缺氧性腦病變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原審卷第85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12頁)、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102年4月21日出具之診療處診斷證明書(乙種)(見警卷第32頁)各1紙、現場照片照片12張(見警卷第41至46頁)及蒐證照片188張(見警卷第47至93頁)在卷為憑。被害人就醫時,頸部三處傷口約5-8公分、深2-3公分,傷及頸部靜脈(起訴書誤為動脈),到院時呈出血性休克狀態,若未能及時救治可能導致死亡,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2年7月12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急診病歷、出院病歷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86至122頁)附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殷國光為多重障礙者,領有極重度智障之殘障手冊,
無法以連貫語句表達事實經過之情形,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父殷洪希、證人即社工人員 黃鈴芳 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0至71頁),並有殷國光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份(見警卷第24頁)附卷可佐。經警方查訪公園內證人 施春燕 、 施唐河 ,其2人於警詢時證述有於102年4月19日約22時許在案發地點看見被告與被害人殷國光在涼亭內等語(見警卷第9至10、12至13頁),並指認被告照片(見警卷第18、19頁),警方另循線向證人即高雄市○○○路7-11超商員工 班詠欣 調閱監視器畫面,其陳稱發現有疑似被告之男子購買1瓶紅標米酒(見警卷第15至16頁),並有調閱被告於10
2年4月19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7-ELEVEN超商購買紅標米酒1瓶之監視器畫面2張及電子發票列印1張(見警卷第94、95頁)附卷為憑。因被告自殘於102年4月21日經友人陪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警方循線於102年4月22日至該院將被告拘捕到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有在上開時、地飲酒後持酒瓶敲打被害人殷國光2下,見被害人頸部流很多血而後逃逸之犯罪經過(見警卷第1至5頁、偵查卷第10至12、84至8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殺人之間接故意(見原審卷第245頁),核與上開證人施春燕、施唐河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 宮長生 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晚走近涼亭看到有人躺在涼亭旁身上及地上均有血跡,被救護人員及警方將傷者送醫等語(見警卷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照片12張(見警卷第41至46頁)、蒐證照片188張(見警卷第47至93頁)及被告之急診病歷影本
1份(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79頁)在卷為憑,復有被告所有藍色上衣1件、黑色長褲1件、證物袋1包(棉棒2支、布塊4片)、被害人之口腔棉棒3支(1包)、被告之口腔棉棒3支(1包)(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4、83頁)、被害人之衣物3包、被告之酒瓶碎片6包、菸蒂5包(各1支)、酒瓶蓋1包(1個)、被害人之內褲1包(1件)(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8、158至159頁)扣案為佐,且經採證送驗結果,⑴採自高雄市○○區○○○路三角公園涼亭北側水泥地面上血灘編號1棉棒血跡與被害人殷國光DNA-STR型別相同;採自上述三角公園涼亭西南側水泥地面上酒瓶破片「瓶口」編號3-1棉棒血跡DNA-STR主要型別與殷國光DNA-STR型別亦相符;⑵採自涉嫌人李政翰之長袖上衣疑沾血左袖口編號Al、A2布塊血跡、長褲疑沾血左下褲管Bl布塊血跡及長褲疑沾血右後下方褲管B2布塊血跡與李政翰DNA-STR型別均相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6月13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事證已臻明確,足見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圖卸減輕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11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31頁),主張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然經原審將被告送高雄榮民總醫院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作精神鑑定之結果,經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對案情之相關描述、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社工評估等,認定:「⒈ 李員 (即被告)有人格違常傾向,衝動性高,長期對自我、情緒、人際及功能表現不穩定,符合低落性情感疾患之診斷,並有酒精濫用問題。⒉李員於犯案當時對社會情境理解與事件因果關係判斷與常人表現無異,『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尚存,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有受到情緒症狀及酒精之影響,但主要與其長期病態性格之行為模式相關,故李員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並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該院102年10月25日高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16至222頁),則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酒後在上開時、地被害人對其發出「噓噓」聲音並揮手示意要其離開,即心生不滿,持酒瓶揮擊被害人頸部,並於酒瓶破裂後仍不顧後果再敲擊被害人頸部,致碎裂之酒瓶刺入被害人頸部靜脈,造成被害人大量出血,幸因有人報警,被害人始能獲救倖免於死,其罔顧人命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有持衣物試圖為被害人止血之舉動,天良未泯,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職畢業,當過職業軍人,做過房仲、臨時工,未婚、無子,現無家人與其聯絡(見原審卷第245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態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6年,以資懲儆。並認扣案之酒瓶碎片共6包,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然因該酒瓶既已碎裂成碎片6包,已經毀損而喪失效用,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其他被告所有藍色上衣1件、黑色長褲1件為被告行為時所穿著之衣物,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扣案之被告所有證物袋1包(棉棒2支、布塊4片)、被害人之口腔棉棒3支(
1包)、被告之口腔棉棒3支(1包)、被害人之衣物3包、菸蒂5包(各1支)、酒瓶蓋1包(1個)、被害人之內褲1包(1件),雖為本案之證物,但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因非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或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並查本件被告於精神鑑定時自陳當兵之後每天使用酒精(見原審卷第217頁背面),而本案係因飲酒後犯罪,且依高雄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低落性情感疾患之診斷,並有酒精濫用問題,建議:「評估李員(即被告)仍有自傷傷人行為之再犯危險性,建議除由面對法律結果增強其應為自身行為負責之正確社會規範認知外,建議李員應安排於監護性、外控力高之環境接受長期精神醫療及酒精戒治,嘗試調整其病態之壓力因應模式,維持應有自我效能增加行為適切性、降低再犯性。」(見原審卷第222頁),足見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禁戒處分之宣告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方百正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