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一號上訴人 謝陳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謝陳輝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罪證明確,乃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主要依憑:上訴人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檢出濃度1455ng/ml)陽性反應,證人即當日負責採尿之警員 郭福智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之證詞、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各一份、武嶺牙醫診所出具有關「"上太"利度卡因注射液E-80」局部麻醉藥劑,並不含嗎啡或可代因成分之復函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查明與事實相符,資為論罪基礎。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復對上訴人否認施打海洛因,所辯可能尿液遭到掉包、或因牙齒接受治療導致尿液檢查有嗎啡反應各節,如何不足採信,逐一說明指駁,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並指出⑴本件係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具公信力,及說明何以認定施用時間之理由。⑵依據證人郭福智之證言、上訴人供述採尿、封裝、用印情形、詮昕公司出具檢查之初有檢查檢體封裝有無破損之復文,認並無尿液掉包情形。另法務部調查局、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報告指出因剩餘尿液檢體所含DNA過少,無法與上訴人再採之尿液比對,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⑶對於上訴人當日第一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所採尿液鑑驗結果,所含嗎啡濃度後者較高於前者部分,原判決於理由一、⑸詳為說明可能因個別保存方式不同而影響檢查數據,然第一次已經檢驗有嗎啡反應,第二次檢驗結果並不影響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為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上揭已經說明事項【⑴⑵⑶】仍執其個人不同之見解,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何以對列管毒品人口之上訴人再次採尿,對於本件判決不生影響,亦非合法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國在法官何菁莪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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