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儷文選任辯護人陳清朗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儷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陳儷文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7月2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藍昌路367巷、勇昌街三岔路口有工程施作,在藍昌路367巷道路中央處有一方形人孔蓋四周設置有紅色警示三角錐,致藍昌路367巷道路可通行範圍縮減,陳儷文通過該近勇昌街側縮減後道路後,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藍昌路367巷112號建物、111號建物間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適 郭秉經 騎乘腳踏車沿勇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至上開路口並右轉進入藍昌路367巷,亦同向行駛於右側,陳儷文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郭秉經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側車身,致郭秉經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脛骨上端因外傷致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目前右膝完全僵直,完全無法彎曲,且無法恢復,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嗣陳儷文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秉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詳後述),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詳本院交易卷第60頁倒數第10行以下至背面第3行),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外部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另因本院並未援引證人即告訴人郭秉經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證據,故爰不贅述上開證人警詢中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陳儷文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事故發生時,告訴人還在轉彎,發生撞擊後,告訴人還有再騎一段路,左右搖晃後才往右倒。我發現告訴人倒下去時,我車子停在第2間房子處,告訴人倒地位置在第1間房子接近第2間房子的地方;我行駛該事故路口有減速,對方突然出來,來不及反應;告訴人騎出來的路口有3個三角錐擋著,我行進的路口旁有不透光圍籬擋著,所以我看不到勇昌街出來的車輛,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儷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5年7月21日
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告訴人郭秉經係騎乘腳踏車沿勇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至勇昌街、藍昌路367巷之三岔路口並右轉進入藍昌路367巷,嗣被告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又案發時高雄市○○區○○路○○○巷與勇昌街交叉口有道路工程施作,在勇昌街銜接藍昌路367巷處,間隔一定距離設置警示三角錐,三角錐共3個,故汽車無法通行該道路,但仍留有縫隙。而藍昌路367巷接近勇昌街街口,在藍昌路367巷道路正中央處,有1下水道方形人孔蓋四周亦設置紅色警示三角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交易卷第40頁倒數第9行以下之不爭執事項),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詳本院交易卷第52頁背面倒數第13行以下、第53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背面第2行、第55頁倒數第15行以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蒐證相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7頁)。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膝脛骨上端因外傷致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目前右膝完全僵直,完全無法彎曲,且無法恢復,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106年3月31日高總管字第1063401073號函、同年6月9日高總管字第1063402000號函、同年10月18日高總管字第1063403901號等函在卷可佐(詳偵卷第13頁、第23頁;本院交易卷第16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本案告訴人遭撞擊及其人車倒地處相同,係在藍昌路367巷112號建物、111號建物間前:
⑴被告於車禍現場製作談話紀錄、警詢、偵訊時,已自陳:我
的右側車身與對方(即告訴人)左側車身撞到,對方倒地;告訴人從勇昌街轉過來,經過該路口沒有多遠,(告訴人之)腳踏車的左邊中間車身碰撞到我的(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重心不穩就右邊倒下,整個膝蓋跪下去;告訴人倒地位置在藍昌路367巷112號與111號間等語(詳警卷第5頁第9行以下、第20頁;偵卷第10頁倒數第7行以下)。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被撞的地方就是倒地的地方,人沒有飛出去;轉進巷口後,差不多第2個住戶的門口(前)被撞,從巷口轉進來到我被撞的地方,距離約5、6公尺,被撞(後)我向右倒;我的腳踏車在事故前沒有故障,坐墊是正常的沒有歪,輕輕的撞,沒有什麼壞等語(詳本院交易卷第53頁第14行以下、第54頁第2行以下、第55頁背面第3行以下、倒數第11行以下至第56頁第9行)。另觀之告訴人本案受有右膝脛骨上端因外傷致粉碎性骨折、左手、右小腿擦傷等傷勢,有高雄榮總106年6月9日高總管字第1063402000號函、告訴人病歷護理過程紀錄附卷可憑(詳偵卷第23頁、外放病歷第3頁背面)。復參以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之車損照片(詳警卷第25頁右上方照片、中間左方照片;偵卷第16頁;本院交易卷第24頁、第25頁),該腳踏車僅坐墊微向右偏斜、未與該腳踏車之水平上管平行,車身其餘部分均未受損。又自勇昌街、藍昌路367巷三岔路口至藍昌路367巷112號建物與111號建物間,距離約為5公尺乙節,有經測量套繪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詳本院交易卷第18頁)。顯見該腳踏車應係左側車身遭受撞擊,故告訴人人車均朝右倒下時,其右膝因承受身體全部重量,致膝蓋觸擊地面時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告訴人證稱其被撞的地點與其人車倒地地點相同,距離巷口約5、6公尺等節,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主要為其右膝部位,情形相符。如被告係後方遭撞擊,衡以告訴人於轉入藍昌路367巷後即與被告屬同向,則此時如遭車輛自後(即藍昌路367巷由西往東方向)撞及,因告訴人所騎乘係腳踏車,而被告自陳其當時機車時速為30公里(詳偵卷第10頁背面第5行以下),則告訴人跌倒時因受其後方被告所騎乘機車之推力影響,應會往右前方或左前方,而車身後側亦應會有撞擊之痕跡。因告訴人、被告均證陳告訴人人車倒地時係向右跌倒,參以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之前、後輪均無明顯可見之扭曲、變形(詳警卷第25頁右上方照片、中間左方照片;偵卷第16頁;本院交易卷第24頁、第25頁),足見被告應非自告訴人之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是從後面撞擊;告訴人腳踏車的後面被撞到等語(詳偵卷第9頁背面第12行以下;本院交易卷第53頁倒數第10行以下),尚難採認。
⑵至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當時騎乘YFT-172號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西向東行駛,行駛過勇昌街口,告訴人騎腳踏車剛好由勇昌街右轉出來,然後他的腳踏車左前車部位擦撞到我車的右側車身,告訴人人車倒地;事故發生時,告訴人還在轉彎,發生撞擊後,告訴人還有再騎一段路,左右搖晃後才往右倒等語(詳警卷第3頁倒數第4行以下;本院交易卷第60頁背面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61頁第5行)。衡酌騎乘腳踏車轉彎時,必須提供腳踏車向心力使自行車轉彎,此向心力即係在改變腳踏車手把方向時,連人帶車向彎道內側傾斜。此時,路面給腳踏車的支持力係沿著自行車傾斜方向,可分解成2個方向分力。其中垂直方向分力抵消了騎士和腳踏車的重力。另1個分力則沿著水平方向,該水平方向分力就是提供腳踏車轉彎所需要的向心力。是騎腳踏車轉彎時,腳踏車騎士重心會向內側偏移,此際若轉彎中之腳踏車突遭外力撞擊,因腳踏車騎士重心本即朝內側傾斜,是腳踏車應會朝內側倒地。故若被告前開辯詞屬實,即告訴人係在轉彎時遭撞擊,依前揭說明,則告訴人倒地位置應會在其轉彎處,即勇昌街、藍昌路367巷之三岔路口,然因本案被告及告訴人均證陳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位置係在112號建物與111號建物之間,距離巷口已有5公尺之遠,已如上述,再者,本案告訴人高齡近90歲,身體靈活度、緊急反應能力與一般年輕力盛之青壯年人士有別。因此,被告辯稱告訴人在轉彎時遭撞擊後,猶可迅速改變其重心以維持腳踏車平衡,再繼續騎一段路等情,實難想像。被告上開辯詞,核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⑶是依被告、告訴人前開陳述,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與事故
碰撞地點之說明,本件告訴人應係騎乘腳踏車,沿勇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至上開路口並右轉進入藍昌路367巷,行經藍昌路367巷112號建物、111號建物間前時,該腳踏車左側車身遭被告所駕駛機車之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告訴人人車因而倒地。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應不可採信。
2.關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天騎腳踏車要去高雄大學散步,每天都走這條路,速度不快,勇昌街與藍昌路367巷口道路在施工,藍昌路367巷馬路中間有圍起來;看沒有什麼車輛,靠右邊轉過去,中間沒有停下來,轉進巷口約在第2個住戶的門口被撞到等語(詳本院交易卷第52頁倒數第6行以下、第52頁背面第15行以下、第53頁第14行以下、第54頁背面倒數第4行以下、第55頁倒數第15行以下、第53頁第10行以下),並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示其所稱當時道路施工圍起來的地方(詳本院交易卷第18頁)。而被告於偵查、本院中亦供述:告訴人右轉進藍昌路367巷時,出現在我前方即我本來預定要騎乘行經的路線上,碰撞地點不是在路口;藍昌路三角錐放置地點在中間,旁邊有留路讓機車過去,行駛路障處我是偏右等語(詳偵卷第10頁背面倒數第12行以下、倒數第6行以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第4行以下;本院交易卷第61頁倒數第11行以下)。
本院審酌:觀諸案發現場照片(詳警卷第25頁右下方照片、第26頁;本院交易卷第28頁至第33頁),105年7月21日15時11分、12分許,藍昌路367巷馬路中央處有1方形人孔蓋四周柏油曾遭挖除後復以柏油填補,而該方形人孔蓋填補柏油後,其四周路面亦有水潑灑之痕跡,顯見案發時該處道路確有工程施作。而本件案發時藍昌路367巷寬度固原為6.1公尺,然案發時該方型人孔蓋工程施作擺放警示三角錐,故藍昌路367巷、勇昌街三岔路口處近勇昌街側之道路寬度僅餘1.9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詳警卷第13頁;本院交易卷第18頁)。輔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其行經該方型人孔蓋時是偏右行駛,即沿靠近勇昌街側、寬度1.9公尺之路面行駛。準此,依被告前開陳述,並參以前揭案發現場照片、現場圖,可知被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藍昌路367巷道路中央處有一方形人孔蓋四周設置有紅色警示三角錐,致藍昌路367巷道路可通行範圍縮減,陳儷文通過該近勇昌街側縮減後道路後,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藍昌路367巷112號建物、111號建物間前時,其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同向行駛於其右側之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起訴意旨認被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尚有誤會。
3.另被告雖辯以告訴人突然出來,來不及反應;告訴人騎出來的路口有3個三角錐擋著,其行進的路口旁有不透光圍籬擋著,看不到勇昌街出來的車輛等情。惟查,案發時之勇昌街、藍昌路367巷三岔路口,在藍昌路367巷道路左側設置有道路反射鏡等情,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詳警卷第26頁右上方照片;本院交易卷第30頁)。由該反射鏡內清楚顯示勇昌街銜接藍昌路367巷處設置3個警示三角錐,且可清楚看見勇昌街遠處車輛、街道兩旁建築物等節,足認該反射鏡可清楚辨別勇昌街來車狀況。考量被告行經路口,本即應先辨別來車狀況,始行通過。是被告前揭辯詞,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出處同前),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再者,保持前後左右安全距離,避免他人遭受損害,應屬一般國民可得認知之事項,被告亦應知之甚詳。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被告於偵訊時已供承:發生碰撞前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詳偵卷第10頁背面第1行以下)。則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
㈣被害人所受傷害,已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則屬於重傷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嚴重減損,指雖未完全喪失機能,但已嚴重減損效能,而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被告肇事後,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右側脛骨上端因外傷致粉碎性骨折傷害;一般人因車禍受有右側脛骨上端因外傷致粉碎性骨折,不至於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然因告訴人於車禍前已進行右膝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故其本案所受右側脛骨上端因外傷致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後,癒後不佳,且因告訴人右膝剩下的骨頭讓內固定物無法牢靠,需外加石膏固定,致其右膝完全僵硬,且無法恢復等情之事實,有高雄榮總106年6月9日高總管字第1063402000號、同年10月18日高總管字第1063403901號等函附卷可參(詳偵卷第23頁;本院交易卷第16頁)。依上開函文之內容,顯示告訴人之右膝雖經手術治療,但因右膝剩下骨頭已不足以使內固定物牢靠,需輔以石膏固定,致其右膝完全僵硬,完全無法恢復等情。復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1年多之106年11月9日、107年1月11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到庭陳述意見、作證時,猶呈現坐輪椅,無法正常站立及行走等情,為本院開庭時所親眼目睹,足認告訴人之右下肢已嚴重減損行走之機能,所受傷害達於重傷之程度無疑。
㈤綜上所述,因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重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
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詳警卷第26頁)。堪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受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
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衡以被告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專科畢業智識程度、幫母親早上賣早餐,月入約新臺幣12,000元、13,000元,未婚無小孩,雙親由姊姊照顧,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詳本院交易卷第61頁背面第1行以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邱慧柔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