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7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2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因經濟陷於困頓而起貪念,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因出借帳戶有利可圖,仍以縱若他人持其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4月間某日,在彰化縣 員林 鎮「員林國宅」樓下內,將其於94年9月13日在臺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予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民眾作財產犯罪使用,旋於同年6月6日中午11時許,現住於台中縣○○鎮○○路之甲○○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佯稱其係「威得利E化商城」之職員來電,佯以甲○○抽中該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100萬元,需先繳交稅金20%,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日12時30分前往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匯款83,100元至上揭乙○○帳戶中,惟甲○○於匯款後於隔日即發覺有異,而向警方報案凍結上開匯款。嗣於95年7月24日下午3時55分,乙○○前往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臺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辦理掛失時,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約定申請書暨其開戶資料各1份、被告所有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臺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中埔心字第0950900282號函文所附之金融卡暨印鑑存摺掛失紀錄表1紙,及95年7月24日查獲被告身上記載帳戶交易金額暨電話之紙條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且查:
㈠參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金
融機構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可預見完全不相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輒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欺此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切關聯,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且係身心健全、具備一般之智識程度,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再者,現今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對於蒐集帳戶之人目的在用以實施詐欺犯行,有所預見,且其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行應堪認定。
㈡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準此,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再衡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遭領取(參被告所開立上揭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表),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益顯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使用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㈡刑法第30條雖就幫助犯之法條文字為部份修正,然此修正僅
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
1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㈣累犯部分:修正前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係規定:「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上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舊法於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故意或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為累犯,新法則僅於故意犯罪,始構成累犯,然如再犯者係故意犯罪,新舊法規定並無不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結論提案8決議內容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提供其所有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2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人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害人因此被詐騙83,100元,然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