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65號被告 蔡政佑
張鴻文 方清堂 譚思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佑、張鴻文、方清堂、譚思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關於「骰子等睹具」之記載,應更正為「骰子等賭具」;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政佑、張鴻文、方清堂及譚思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張鴻文提供上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被告方清堂係受僱於被告蔡政佑,負責荷官並收取抽頭金(俗稱清注),而被告譚思惟係受僱於被告蔡政佑,負責管制賭場出入把風,以協助經營賭場,是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4人自100年1月24日起至同年月25日凌晨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4人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4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4人之素行、智識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蔡政佑為本案賭博場所之經營者,而被告張鴻文、方清堂及譚思惟等3人則僅係犯罪之分工角色,獲利有限,渠等提供場所供人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惟經營之時間非長及被告4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係被告蔡政佑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分別於渠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賭資247,600元則分別為現場賭客鄭崇慶等人所有合計查獲之物,為渠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非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天九牌│壹副(叁拾貳顆)│├──┼─────────────┼─────────┤│二│骰子│陸拾貳顆│├──┼─────────────┼─────────┤│三│抽頭金(新臺幣)│捌萬貳仟叁佰元│├──┼─────────────┼─────────┤│四│撲克牌│拾叁張│├──┼─────────────┼─────────┤│五│無線電對講機│貳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