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將「交易明細表」更正為「臺灣銀行客戶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及補充「被害人甲○○提供之搶救貧窮大作戰廣告e-mail、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丙○○提供之YAHOO奇摩交友網頁列印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志明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材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甲○○及丙○○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將自己所有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國光客運」託運方式交予上揭成年男子,供其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被害人甲○○及丙○○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其所有上述金融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使
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使被害人甲○○及丙○○分別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上損害,尚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⑶因此獲得8,00
0元不法利益;⑷本身並未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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