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家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13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家任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家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從事理髮業務之人,竟未注意小心操作尖銳之理髮工具,導致告訴人 陳筱婷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素行 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