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苗簡字第1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名德 訴訟代理人 張加興 被上訴人即原告 謝嘉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6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