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燕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4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燕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又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第2頁關於被告鄧燕忠起訴法條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部分,誤引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二、核被告鄧燕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明知其無支付能力,仍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施用詐術向告訴人 陳曉雨 詐取不法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及本案犯罪情節,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玩具紙鈔1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