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
13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明宏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更正為「竟與少年江○鴻、陳○銘、鄭○羽、林○廷等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金錢糾紛,即與少年江○鴻、陳○銘、鄭○羽、林○廷等人共同出手傷人,導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擦挫傷、顏面擦傷及淺層撕裂傷、嘴唇擦挫傷、頸部淺層撕裂傷8公分、軀幹挫傷及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勢,而被告雖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卻未能按期履行和解方案,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兼衡被告 素行 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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