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良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良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本案所犯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良冀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穎兒」、「ee」、「金牌啤酒」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穎兒」、「ee」、「金牌啤酒」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楊良冀即依「穎兒」、「ee」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復將提領之款項持至指定地點交予「金牌啤酒」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良冀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61頁至第63頁、審訴卷第104頁、第124頁、第126頁),核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攝得被告於附表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被告、「穎兒」、「ee」、「金牌啤酒」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予被告,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其內款項交予「金牌啤酒」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附表一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穎兒」、「ee」、「金牌啤酒」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各該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犯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及密碼,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水泥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需扶養就讀 國三 的女兒等語(見審訴卷第12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附表一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1日報酬3,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127頁),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屬於被告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件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主文1 李玉茹 詐欺集團佯稱為 東森 購物及華南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1年1月2日下午9時許致電李玉茹,稱因誤下訂單,須操作ATM、網路銀行解除,致李玉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1月3日下午5時55分許2萬9,987元附表二帳戶楊良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1年1月3日下午6時許2萬9,987元2 王慶龍 詐欺集團佯稱為東森購物及渣打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1年1月3日下午4時57分許致電王慶龍,稱因駭客入侵致信用卡遭盜刷,須操作ATM解除,致王慶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1月3日下午6時6分許29,987元附表二帳戶楊良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帳戶1111年1月3日下午6時19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平分行)提款機2萬元(另生5元手續費)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天誠 )2111年1月3日下午6時20分許2萬元(另生5元手續費)3111年1月3日下午6時21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民生分行)提款機2萬元(另生5元手續費)4111年1月3日下午6時21分許2萬元(另生5元手續費)5111年1月3日下午6時22分許2萬元(另生5元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