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5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維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嘉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少年鄭○○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共犯鄭○○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網際網路為詐欺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述因目前在監無法賠償,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曾從事水果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至4萬元,需扶養生病之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欺犯行所得之1萬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被告陳嘉維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指示少年鄭○○(民國91年12月生,行為時為少年,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行移送少年法庭)於109年5月6日22時許,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向 游博 鈞接洽,佯稱幫忙販賣手機,並提供陳嘉維通訊軟體LINE之ID與 游博鈞 通訊,游博鈞加通該ID後,即由陳嘉維以暱稱「Z」之名義,向游博鈞詐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代價,出售IPHONE11256G紫色行動電話1支,並傳遞游博鈞(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既已提供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及游博鈞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下稱游359門號)以取信游博鈞,游博鈞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7日0時23分,依據陳嘉維之指示,匯款1萬6,000元至陳嘉維所持用,由不知情之 林寶帝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永 439帳戶)。嗣游博鈞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游博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項次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嘉維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陳嘉維坦承曾取得並使用過同案被告游博鈞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游359門號詐取財物之事實。2.經提示卷附告訴人游博鈞與暱稱「Z」之人(下簡稱「Z」)之LINE通訊截圖,被告坦承曾以該截圖所載對話相同之銷售行動電話方式詐得金錢之事實,惟辯稱對該筆交易、「Z」均已無印象。2告訴人游博鈞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透過證人即少年鄭○○取得「Z」之LINE登記ID,嗣後「Z」即以出售行動電話為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過程中並有提供同案被告游博鈞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游359門號以取信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林永439帳戶,告訴人因之受騙而匯款1萬6,000元之事實。3證人即少年鄭○○偵查中之證述「Z」要求證人鄭○○將想購買手機者之帳戶介紹與「Z」之事實。4證人 甘勝發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甘勝發為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3053號(下稱前案)告訴人,於109年5月4日與臉書暱稱「雙子星」(同案被告游博鈞所使用)之人接觸,並由「雙子星」提供LINE註冊ID即W0000000與後,與LINE暱稱「Z」者以LINE聯繫,購買行動電話,嗣後受騙匯款6,000元至被告設於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新180帳戶)之事實。5被告另案對被害人甘勝發、米固‧ 妮娃 之LINE通訊截圖(前案刑事卷宗P93-104;P109-117)、告訴人游博鈞與「Z」之LINE通訊截圖(詳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3333號刑事卷宗P64-75)1.前案中,被告於109年5月2日、4日等與本案犯罪日期密接時間,使用臉書暱稱「雙子星」、「 黃軒 」向前案被害人甘勝發、米固‧妮娃接觸,並提供相同之LINE註冊ID即W0000000與之聯繫,而該LINE之暱稱為「Z」之事實。2.上述前案「Z」顯示之頭像與本案「Z」顯示頭像相同之事實。3.兩案「Z」均慣常以詐稱出售行動電話,於遭前案被害人米固‧妮娃、本案告訴人質疑之際,亦均慣以家有喪事為遁詞之事實。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66號、第435號刑事判決;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80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05號不起訴處分書1.被告於左列審判中,對證人即前案被害人甘勝發、米固‧妮娃之指訴均坦承不諱之事實。2.被告於左列案件中,對該案證人 游博均 證述被告有使用身分證資訊、游359門號乙情坦承不諱之事實。3.被告於左列案件中,對該案證人 李鎧翔 、林寶帝證述被告有使用林永439帳戶收取詐得匯款乙情坦承不諱之事實。4.被告於109年5月8日向證人李鎧翔以出售行動電話為由,詐取財物,其受款帳戶包含林永439帳戶外,尚有被告祖母 鄭金蒼 之事實。綜上,本案「Z」之暱稱、施詐手段、使用之受款帳戶即林永439帳戶、證人游博均之基資與門號,均與被告左列案件所用相符,且左列案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7告訴人匯款單據告訴人於109年5月7日0時23分匯款1萬6,000元至林永439帳戶之事實。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本署109年偵字第23053號刑事卷宗P140)陳新180帳戶於109年5月6日遭列警示而停用之事實,佐證被告名下帳戶無法使用後,旋即於翌(7)日使用林永439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所獲得之不法所得,雖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16,000元,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