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一成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90號、111年度偵字第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經常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209巷附近之「龍山寺」前人行道乞討,對亦常在該處化緣之比丘尼乙○○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基於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乙○○先以「裝 肖仔 」、「你要死嗎」、「我們兩人要來相幹,要來開房間了」、「你說三小啊,你在錄三小」、「幹」、「你在怕三小啦,我們又沒有相幹過你是在怕三小」、「神經耶,肖仔」、「幹你娘,神經在看經」等語羞辱,復以「尼姑性騷擾我,尼姑。」、「尼姑被性侵害囉」、「來我家睡,我一晚給你5,000元要不要」等不實事項指摘乙○○,再以「不然你爸3天打你1次」、「我要是不爽把你打死跟你說」等將加害生命、身體、健康之事恫嚇乙○○,使乙○○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乙○○報警處理,甲○○經警通知於同年月29日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派出所到案說明。
㈡甲○○到案說明後,仍不知悔改,又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2時4
4分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另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犯意,以「神經病發作」、「可以幹我娘嗎」、「這個人不是人」等語辱罵乙○○,復以「你都騙,妳都騙我老師啊,出家師啊,妳都騙人,出來就騙人騙到現在已經2年半你要死嗎」、「龍山寺尾巷子口有一個出家女師父在這邊招搖撞騙」、「穿著出家眾的衣服在台灣撞騙,騙錢」等不實事項指摘乙○○,使乙○○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經本院傳喚其應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至本院行審理程序,並將審理程序傳票向其戶籍地址即住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被告偵查中陳報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均於111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29頁至第131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罪,為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為「沒有意見」之表示(見審易卷第139頁至第14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然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指述甚詳(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一卷第73頁至第74頁),並有攝得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完整經過之現場錄影(音)檔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95頁至第101頁),堪以認定此部分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言語,然矢口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辯稱:我是對老天講話云云。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指述甚詳(見偵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73頁至第74頁),並有攝得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完整經過之現場錄影(音)檔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93頁至第100頁),亦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上開現場錄影(音)檔案及勘驗報告,顯可見被告係與告訴人在爭吵過程而為上開言詞,加以此部犯行之時間甫在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而於110年12月29日前往龍山寺派出所說明後不久,應可想見被告對告訴人存有怨懟,應認被告此部分言語係針對告訴人所為,被告辯稱其係對老天說話云云,顯與客觀影音畫面不符,無從採憑。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為,各係出於不滿告訴人目的,於與告訴人連貫對話過程中之密接時間內所為,並於犯罪事實「一、㈠」同時夾雜穢語、不實指述及恫嚇性用詞;於犯罪事實「一、㈠」同時夾雜穢語及不實指述,各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乃就犯罪事實「一、㈠」論以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論以較重之誹謗罪。起訴書認被告於「一、㈠」所為恐嚇部分應與妨害名譽罪名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特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1罪、誹謗1罪,時間明顯可分,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縱不滿告訴人,仍因理性處理
,竟率爾為本件犯行,不但無助於釐清是非,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名譽貶損,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夢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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