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啟東選任辯護人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啟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孫啟東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與 劉文皓 商議並約定由孫啟東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BB」之男子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750元之價格購買25公克愷他命,經孫啟東於111年5月6日匯款3萬元予「BB」,再以每公克愷他命加價200元轉賣予劉文皓,劉文皓則於販售取得款項後,再以每公克1,950元之價格繳回孫啟東,孫啟東並指示劉文皓於111年5月6日下午5時1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向「BB」拿取25公克愷他命,而完成交易。劉文皓嗣後尚未全額給付孫啟東毒品價金4萬8,750元,而僅給付3萬3,000元予孫啟東收受。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孫啟東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14至18、147、148頁,本院卷第28、68頁),核與證人劉文皓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1至45、140、141頁),並有劉文皓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對話間語音譯文附卷可稽(偵卷第83至93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另被告已自承渠販賣愷他命每公克可獲得200元,而具有營利意圖,亦是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被告係指示劉文皓直接向「BB」取得本案毒品,故其並不構成持有毒品罪,併為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偵審自白之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犯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坦認其本案犯行,業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並不符合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減刑要件:
被告雖於警詢中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LINE暱稱「BB」之人,並指出其姓名為 陳永斌 及其年齡、身體特徵、住所地址、分裝毒品咖啡包之據點等資訊(偵卷第18至25頁),惟員警經依上開資訊調查,並無法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北地檢署111年11月4日北檢邦岡111偵19748字第111909921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1年11月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1088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41頁),是被告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要件,而無從據此減輕其刑。㈢被告不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前科,此次犯罪是一時失慮所為,被告現有正當、穩定之工作,並有甫出生的小孩要照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8、38、39頁)。
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卻為貪圖販毒之暴利,而鋌而走險犯本案罪責。被告貪圖輕鬆、快速賺錢之方式,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自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合,不予酌減其刑,辯護人所為請求,自無從憑採。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被告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認識,當不得為之,惟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令,為圖輕易牟取錢財而擅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實應予以非難;並審酌被告本案出售之愷他命共25公克,數量非微,預期獲利金額亦非微,且被告亦知劉文皓向其購得毒品後,欲再販賣他人,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不輕,並衡量上開減刑事由,其責任刑範圍應為中間偏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再衡酌被告犯後均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均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復考量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葡萄酒物流,月收入約3萬2,000元,需扶養甫出生之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並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8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二、關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檢察官固認應沒收被告於警詢時所稱之獲利6,500元或7,000元等語。惟犯罪所得之沒收,係以被告實際獲得之收入計算,並不扣除其成本。被告本案販賣予劉文皓之25公克愷他命,依其與 劉文浩 約定之價格為每公克1,950元,因此劉文皓原應依雙方之約定給付被告4萬8,750元(計算式:1,950元×25公克=48,750元),但被告陳稱劉文皓僅給其現金3萬3,000多元,剩下的就愛給不給等語(本院卷第28頁),故其本案犯罪所得即以被告上開因販賣本案毒品而實際獲得之3萬3,000元計,而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黃瑞成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表:
SamsungGalaxyA5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