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9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20時44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方於112年4月5日18時5分許受理110報案指稱被告涉嫌在其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居所持有毒品,警方於同日18時10分許到達被告居所,經屋主 張玉佩 同意執行搜索,在該址2樓被告房間内,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吸食器1個、藥鏟1支等物(惟被告警詢時否認為其所有)。被告於同日20時44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自願接受尿液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被告於112年4月5日20時44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自願接受尿液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毒偵卷第14至17頁)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上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四、依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與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可佐,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所周知。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據Clarke's
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海洛因多以鹽酸鹽存在,為白色粉末,可溶於水、乙醇。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M-3-G),5%至7%為嗎啡,但由於海洛因毒品中常含有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施用該毒品後一段時間內,於尿液可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又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3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3月19日管檢字第0970002508號函、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分別釋示在案。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敘明可參,此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綜上,被告於112年4月5日20時44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可排除偽陽性可能,且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31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930ng/mL,均已逾上開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標準值,足見被告於112年4月5日20時44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五、被告前未曾有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六、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倘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方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雖被告於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其意見時雖表示:我希望檢察官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我家裡有中風的父親,我如果去觀察勒戒的話,我父親就沒有人照顧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以被告於偵查中經3次通知,均未到庭,且另涉嫌侵占、詐欺、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此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各3份、及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斟酌上揭情節,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爰提起本案聲請,足見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並敘明裁量選擇本案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此乃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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