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34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34049號聲明異議人即第三人 沈永木 代理人 陳含笑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沈永金 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99地號土地)為聲明異議人與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聲明異議人出資興建,並自民國83年起即居住至今,乃伊所有,請准予優先承買。另因程序有瑕疵,致系爭建物被第三人得標,因系爭建物占用在399地號土地上,必須經過399地號土地始能從建物大門進出,故房屋第三人已經侵害聲明異議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侵害共有物之人應將共有物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按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得準用之。執行債務人如對執行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除仍執同一理由再次聲明異議外,另以其他理由聲明異議,則執行法院應僅就前者部分視為提出異議,送請法官裁定,而對於債務人以其他理由另行主張之部分,則以視為聲明異議辦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所執系爭建物占用399地號土地,乃侵害其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返還之主張,事涉實體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於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認判斷,故聲明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明異議人所執399地號土地為其共有,其上之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請求准予優先承買等主張,經核與其於112年6月19日所提優先購買權陳報狀、於112年9月28日所提優先購買權異議陳報狀所載之主張相同,並經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裁定駁回在案,聲明異議人仍執同一理由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規定,應將此部分視為聲明異議人對前開112年10月1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故此部分本院將另行送請法官裁定,而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處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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