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宛柔
陳博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劉宛柔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大業路與大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而貿然進行左轉(直行箭頭綠燈左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陳博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應依時速50公里之速限行駛而沿大業路由西往東方向,以時速75公里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宛柔受有雙側前臂擦挫傷、胸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致陳博佑受有左側頭皮挫擦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其等業已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