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12號聲請人 尤正勝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江健鋒 律師上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尤正勝對於持有改造手槍及至假日檳榔攤擊發2槍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被訴兩起恐嚇取財犯行,均已詰問相關證人完畢,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且由證人到庭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並無涉及恐嚇取財犯行,且其被追訴後,當更警惕檢討其所為,而無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本件羈押原因應不存在。再者,被告為家中經濟之重大支柱,分別有兩名年幼子女需扶養,審酌其家庭經濟狀況,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尤正勝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被告尤正勝所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恐嚇取財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尤正勝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害人、證人等指證其為臺中市豐原區之地方幫派老大,綜合全卷證資料(譯文內容、扣案物品等證據,在此不予臚列),堪認其所為犯罪並非偶一為之,依其犯罪情節,非無反覆實施之虞,本院因而認為其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8款之羈押原因,而於103年2月18日裁定自同年月20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本院103年3月18日審理期日,當庭裁定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尤正勝雖坦承持有改造手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否認恐嚇取財之犯行,然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物證在卷可佐,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前於7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84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89年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16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丙、丁案件係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與上開甲案、乙案之殘刑合併執行,嗣乙、丙、丁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20號減為有期徒刑9月、7月、1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卷內相關事證,可知被告確為臺中市豐原區之地方幫派份子無疑,且前案執畢後,不知警惕,仍擁槍自重,依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觀之,乃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甚明。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被告所陳家庭經濟狀況,與羈押與否之審查無涉,尚不足以作為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上揭所舉,均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楊欣怡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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