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勞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勞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勞簡字第9號原告 簡阿霞 訴訟代理人 張連財 被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法定代理人 黃富源 訴訟代理人 黃娟娟
楊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前所訂定之工友管理要點及相關函釋非屬私法上行為,原告無從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工友管理要點為一適用不特定人之抽象法規範,並非僅針對原告一人而已。原告雖主張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人事室主任 蔡勝男 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以 蔡忠勝 為名義詢問原告年資併計事宜,被告即於同年7月3日以院授人組字第1010041726號函修正工友管理要點等語,惟被告於前揭詢問時點(即101年6月間)之前已就工友管理要點進行整體檢討修正,共修正全文33點,並於同年5月22日即簽奉行政院院長核准,因此與前揭詢問事宜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不生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工友管理要點第27點第2項及98年21月14日局企字第0980033970號函,有關工友曾任臨時人員年資之退休金分段計給方式,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及函釋相符。且參酌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自84年7月1日起至適用勞基法前即87年6月30日止,擔任臨時人員之年資因該時並無法令規定可資併計原告此部分之退休金給與年資及標準,且亦無法經由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則原告請求基隆醫院於核計其退休金時,應併計此部分之臨時工友之年資作為退休金給標準,於法無據等語。是以,工友管理要點有關臨時人員年資之規定,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亦不生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非以請求權人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應以其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101年7月3日自基隆醫院退休,並於同年8月7日向被告陳情基隆醫院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且未發給臨時工友年資之退休金等情,被告並於同月15日引用101年7月3日修正之工友管理要點規定,以總處字第1010046043號書函復原告,是以,原告最遲應自同月15日即已知悉其所主張損失之發生,然其遲至104年10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應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公法人組織,依上開規定,並無侵權行為能力。
(二)或有謂公法人為非出於公權力之經濟活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其行為屬於私法行為或有私法行為性質(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281號、91年裁字第159號裁判參照),應有民法之適用,且學者對於法人採「法人實在說」者,認為法人之機關為法人之代表人,代表人為行為時,其人格為其所代表之法人所吸收,代表人在執行職務時,如有侵權行為發生者,該侵權行為者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否則倘受害人無法特定加害之自然人為何人,倘不許受害人直接依民法第184條對公法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受害人又無法請求國家賠償,受害人之損害將面臨無法求償之困境,自得直接以法人作為請求之對象,以符公平正義原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判決意見參照)。惟前述見解乃係以公法人之私法(私經濟)行為為前提所為之論述,本件被告係本於其權責而為相關法令之修訂與解釋,係屬公權力行使之一部,非屬私法行為,自無民法侵權行為之適用。
(三)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法,即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又所謂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即私權,包含財產權及非財產權。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任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更遑論具體侵害何種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446元,及自10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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