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聲請人 齊培誠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齊培誠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齊培誠因積欠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資產公司)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38,000元,在無法清償債務,且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形下,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辦理消費借款,而致現積欠摩根聯邦資產公司無擔保債務計538,000元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第8頁至10頁、第61頁至62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而聲請人現以教授作文及投稿之稿費為收入來源,每月教授作文2班,每節課為800元,每月4節,兩班每月收入共計6,400元,另有社團、師資訓練,平均每月收入10,400元,每月常態收入合計為12,000元(6,400+10,400=12,000),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747元、1,411元,勞工保險已於97年退保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60頁背面、第101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97年間勞工保險退保後,即再無加保之紀錄,堪認其並無固定之雇主,又參其所自陳之工作性質及收入內容,以及所提出之南榮科技大學聘書、高雄市五權國小課後社團申請表、社團經費概算表、印領清冊、高雄市獅甲國小103年度夏令營開班申請表、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0頁以下),可認聲請人所從事之工作多為短暫,以時計價之工作,是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現工作內容及收入狀況,與其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無明顯不符之情,是聲請人所主張前開之工作及收入,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暫以聲請人所陳報其現平均每月收入1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稱現居住於母親自有住宅,無房租支出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第100頁至101頁),堪認聲請人並無房屋費用支出;在本院前開計算聲請人所需支付之扶養費已先扣除居住費用之情形下,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94元後,僅餘3,006元【計算式:12,000-8,
994=3,00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38,00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梁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