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施明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5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28日17時5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2年6月28日,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主動交付尚未施用完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139公克、檢驗後淨重0.130公克)供警查扣,並隨同員警前往警局接受調查,旋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施明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14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仁武96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仁武-967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
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9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9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依前述鑑定書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139公克、檢驗後淨重0.130公克)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
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採尿前,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先向員警供認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第3至5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猶不思徹底戒毒,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前述)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