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6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77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訴緝字第3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淑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7行「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
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於102年5月14日確定)、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11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11日……以不詳方式」之記載,
更正為「10日晚上8時許施用海洛因後約2、3分鐘,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㈢事實補充:楊淑蘭在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而願接受裁判。
㈣證據補充:被告楊淑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曾受起訴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均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雖係列管毒品人口,然警員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見104毒偵377卷第4頁),是其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該次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應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次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正,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離婚而未撫養小孩之家庭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35頁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77號被告楊淑蘭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6月27日、8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89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2月27日執行完畢。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7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判2次)、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4罪經同法院97年度聲字539號應合併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97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5罪經同法院97年度聲字10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前揭1年8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1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牛7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10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楊淑蘭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10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1日晚上8時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晚上8時許,為警通知後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淑蘭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經查,被告為警通知後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嗎啡(檢出濃度20996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1265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4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918ng/ml)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2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檢編號:Z000000000000)及採驗尿液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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