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284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
用。本件兩造就借款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有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一紙影本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
縱令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7日向原告(原名台南
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金管會及經濟部核准,公
司名稱業已變更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
180,000元整,期限3年,按月攤還本金,依借據第3條第2款
約定,如違約應依未償本金餘額,應支付年息百分之18.25
,雖被告於95年7月3日透過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惟被告
僅繳6期就毀諾,截止97年4月12日,被告尚欠本金141,502
元及利息41,727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超易貸小額貸款申請書暨借據及約定書、債務協商協議書、
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