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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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 陳賢詩
楊春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育詩 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網際網路為媒介之侵權行為,因網際網路有無遠弗屆之特性,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之上開特性而遭架空,自應以網路侵權行為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特殊性,始足認定該地域乃屬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所稱之網路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區域無上開特殊性可言,該法院自無管轄權,而應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法院管轄權之認定,以免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藉以規避民事訴訟法管轄制度之目的。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為渠等於民國110年1月30日至南投縣南投竹山鎮觀賞花燈,聲請人陳賢詩以手機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發現相對人林育詩(下稱相對人)於109年12月16日以帳號「暗黑真相網」張貼如民事假處分聲請狀所附證物一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侵害渠等之名譽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等語,並提出系爭貼文為證。惟聲請人上開主張及所提系爭貼文,無法證明相對人在本院轄區內之何處實行不法行為,亦無法佐證聲請人主張之侵權行為與本院轄區間存在任何特殊性、密切關連性,本院自無管轄權。再者,依聲請人上開書狀所載,相對人之住居所位於新北市,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從而,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尚有未合,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施涵雯